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撤緩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巧甯
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執聲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巧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審原簡字第五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巧甯因108 年調偵緝字第183 號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原簡字第59號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於108 年12 月10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發告誡函3 次,均未依規定向臺北地 檢署報到,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 4 、5 款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命令事項之規定 ,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受保 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 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 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 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 ,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 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 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 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及第74條之3 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所 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
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 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惟受刑人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命 應定期前往該署觀護人室報到,然經臺北地檢署於109 年8 月20日、10月5 日、10月22日發文告誡通知,受刑 人均未報到接受保護管束,有臺北地檢署109 年8 月20 日北檢欽戚109 執護助217 字第1099069251號函暨送達 證書、臺北地檢署109 年10月5 日北檢欽戚109 執護助 217 字第1099082045號函暨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109 年10月22日北檢欽戚109 執護助217 字第1099082045號 函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
(三)綜上,可預期受刑人將不會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 命令,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 4 、5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 第 1 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於前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 、第4 款、第5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