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源
陳勝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830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簡字
第12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進 源、陳勝坤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為釐清告訴人江偉嘉與其 配偶蘇淑菁間之關係,遂於民國110 年3 月13日23時許,與 被告陳勝坤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告訴人 任職之工廠內找告訴人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陳進源、 陳勝坤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勝坤先掌摑告訴 人巴掌後,被告陳進源、陳勝坤再分別徒手及持椅子毆打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右側手部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 人被訴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均係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一情,此有撤回告 訴聲請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