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210號
CTDM,110,審易,210,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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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
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國銘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任職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賓志公司)之行銷副理,負責替賓志公司在北高雄地 區(高雄市九如路以北、岡山區以南及旗山區等處)招攬保 全業務及向客戶收取保全服務費、違約金等費用,為從事業 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 意,自107年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4月17日止,向附表所示客 戶,陸續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服務費、違約金等款項〈合 計新臺幣(下同)183萬1,812元〉後,未繳回賓志公司,反 而攜回高雄市燕巢區住處加以侵占入己,進而花用殆盡。嗣 因賓志公司核對客戶應收帳款,發現帳目不符進行清查,經 李國銘坦承未依規定將上開款項繳回賓志公司,始悉上情。二、案經賓志公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國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6至8頁;院卷第42至43、126、132、13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 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17至19頁)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 賓志公司之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勞動契約書影本各1份( 見警卷第25至29頁)、被告親簽之切結書影本4紙(見他字 卷第13至19頁)、未收帳款明細表影本14張(見偵卷第25至 33、45至49、59至69頁)、告訴人請款單據影本21張(見偵 卷第35至41、51至55、71至79頁)、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 狀、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39頁、警卷第39頁)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為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 此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本文之 明文化,修正後之內容就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並未變動, 則修正前後既均未變更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 與刑度,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 後為如附表所示之多次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其任職期間,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且係針對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 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 業務侵占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 犯而以一罪論。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 有之款項,致告訴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發生前無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見院卷第137至138頁),且在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前, 即已分期償還告訴人103萬1,987元,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就餘款79萬9,825元約定分期給付,迄今均 按期給付,告訴人亦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有切結書、 還款明細、刑事陳報狀、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9、21、39頁、院卷第49、



51至52、125、13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 、手段、侵占款項之數額,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守衛工作、月收入約2萬5千元、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 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緩刑係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 緩刑條件而不得宣告緩刑,是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為附條 件(如調解筆錄所載)緩刑之判決(見院卷第49頁),難認 可行,附此敘明。
四、沒收
查被告所侵占金額183萬1,812元,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原 應予宣告沒收,然衡以刑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 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 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 。故被告侵占前揭之款項雖均未扣案,然被告既以上開侵占 金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中103萬1,987元已返還告訴人, 餘款79萬9,825元,則約定分期給付,迄今均按期給付等情 ,業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 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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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客戶名稱 │收款金額 │




│ │ │(服務費或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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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益章汽車 │34,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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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儲業自動機械 │19,6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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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鼎台免洗餐具行 │25,8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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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大林社區發展協會 │17,3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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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虎超企業 │37,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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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阿督汽車 │19,6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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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偉昶食品 │34,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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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永發鞋業 │15,3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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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成三旗公館 │23,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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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上銘食品 │23,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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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東門冰果 │31,1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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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味香山海產 │27,9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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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李世欽 │17,9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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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劉秀鳳 │18,4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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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詮盛廚具 │20,7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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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陳淑媛公館 │15,9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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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呂冠龍 │17,3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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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宏琳企業行 │19,6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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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旭峰創意空間設計 │18,4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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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新將工程 │15,3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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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東竹企業 │2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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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鑫橋溢刀具 │17,7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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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勝耀企業行 │25,9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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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佳興民俗宋江陣 │32,2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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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金永原 │13,2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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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鄭榆蓉 │17,3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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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南原汽車 │2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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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穩昌企業社 │17,5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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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生煌公司 │23,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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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采緣香會館 │42,8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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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建霖汽車材料 │15,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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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蘇三益公館 │15,3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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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陳俞志 │23,4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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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林明星農場 │25,4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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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藏青谷渡假莊園 │40,1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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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徐鳳珠 │28,1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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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泰圻貿易 │23,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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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港豐嘉有限公司 │27,4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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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美隆興企業社 │20,1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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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小麥貿易 │38,5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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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李正元 │55,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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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弘得百貨店 │44,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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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川園川味小吃店 │26,1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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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金藏地產 │18,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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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崑山商號 │19,8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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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雄大國際旅行社 │2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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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光明王寺 │93,7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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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範城設計 │5,000元(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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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侑承實業 │16,5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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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米迦勒 │20,1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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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宏帝營造 │12,2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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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懋驊企業 │23,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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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好漢企業社 │37,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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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光明王寺 │35,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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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正昌水電 │3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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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睿鑫企業 │28,8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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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林香佩豬舍 │2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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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周建良公館 │19,6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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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精韋企業 │33,1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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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永福興 │40,2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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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東和建材行 │15,4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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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李明亮 │16,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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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跟屁蟲 │1,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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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長億彩券行 │10,0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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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天然果檳榔 │7,1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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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李哲政公館 │3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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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厲師父包子店 │15,0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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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李世杰 │17,9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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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慶泰通信行 │5,3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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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檜之宴 │24,5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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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檜之湯 │23,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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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詮盛廚具行 │19,6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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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皇韋工程行 │1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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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南瓜歐風咖哩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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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祥旺檳榔站 │3,2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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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佳興民俗宋江陣 │5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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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騰輪胎行 │19,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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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陳展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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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傅麗淳公館 │18,4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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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 │1,831,8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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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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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港豐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