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
815號、第9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廖建毅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5月11日 1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鳥松區球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球場路70-2號前 時,適有邱宜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傅瓊瑛,在其右方行駛,廖建毅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所騎乘機車之右側把手及後照 鏡撞及邱宜茜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導致邱宜茜所騎機車 失控往右前方摔倒,撞及林雙發違規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造成邱宜茜受有顱內出血 之傷害引發神經性休克;傅瓊瑛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廖建毅對傅瓊瑛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均被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救治,邱宜茜仍於同日19時15分許因上開傷勢不治 死亡。廖建毅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宜茜之父母邱士澄、劉芝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建毅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15號卷 〈下稱偵卷〉第16頁;院卷第60、140、141、146、148頁) ,核與證人傅瓊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9頁)情節 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報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長庚醫院檢驗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346號卷〈下稱相 卷〉第37、73、75至78、81至85、87、89至90、101至103、 105至159、169、171至178、187至188頁;院卷第77至78頁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報表(二)-1在卷可稽,是被告對上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且依當時天 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考,足認被告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車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 與被害人邱宜茜所騎乘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貿然右偏 導致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 所騎機車失控往右前方摔倒,撞及第三人林雙發違規停放於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肇生本件 交通事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 資佐證,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又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被告 岔路口行向右偏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有 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過失。是被告騎車行經肇事地點,因前述過失情節致生 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引發神經性休 克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至於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雖認第三人林雙發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為肇 事次因乙節,然縱第三人林雙發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他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 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第三人林雙發就車禍之發生 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 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 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 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95頁) ,其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51頁),其因輕忽行車規 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包含 告訴人邱士澄、劉芝藺2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 ,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屬不該,並念及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以彌補所造成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本件被告之 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 收入、經濟狀況普通、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 1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