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0年度,110號
CTDM,110,審交訴,110,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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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5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俊融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上午8 時 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 梓區後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後昌路142 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後昌路142 巷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右轉,適有蔡珮欣騎乘電動自行車並附載蔡珮雯沿後 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蔡珮 欣、蔡珮雯均人車倒地,蔡珮欣受有左右側膝部、左手、左 足部挫擦傷之傷害,蔡珮雯亦受有左側手部、膝部挫擦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刑法第287 條規定,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 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周俊融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蔡珮欣蔡珮雯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 訴人2 人所受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 3 萬5 千元,且經告 訴人2 人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 本案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0 年9 月10日11 0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09 號調解筆錄、本院110 年9 月 7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電詢告訴人) 及告訴人 2 人110 年8 月31日所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 份 在卷可稽( 見審交訴卷第39至41、43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本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另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 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芸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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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