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497號
CTDM,110,審交易,497,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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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木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偵字第964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木川(下稱被告)於 民國110 年1 月6 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內側快車道北往南行駛至 該路段與站前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站前南路往東行駛時, 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行駛,車道上以白色直線箭頭劃設之指向線及禁止 左轉之禁行方向標誌,用以指示車輛僅得直行,不得左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 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違規左轉,適對向由告訴人何慧平(下稱 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華路慢車道 南往北直行至此路口處,見狀閃煞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併第2 肋骨骨折併氣 血胸、肩挫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 ,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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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