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坤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年度偵字第426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交簡字第11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坤炎(下稱被告)於 民國109 年8 月4 日7 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吉安街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重義 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天 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油滑、道 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張竟瑋(下稱告訴人)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義街南往北直行至此,亦疏未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仍貿 然向前行駛,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右髖部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 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 ,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