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479號
CTDM,110,審交易,479,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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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148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交簡字第7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6 日13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 ),沿高雄市○○區○道0 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 行經該路段344.5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 前方由楊義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 車,附載告訴人乙○○、史蓮槙史蓮槙之未成年子女楊 O婕及楊O宗、姓名年籍詳卷),B 車再往前推撞由楊智猛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後,A 車再被後方由潘冠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D 車)追撞,A 車再往前推撞B 、C 車,致告訴人史O 槙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頭皮鈍 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因此受有頭暈及目眩、頭皮鈍傷之 傷害,楊O婕因此受有頸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楊 O宗因而受有頭皮鈍傷、頭暈及目眩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乙○○、史蓮槙業已達成調解 ,且經告訴人2 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1 份、 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2 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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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