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忠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偵字第239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交簡字第73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古忠振(下稱被告)於 民國109 年7 月21日8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慢車 道,行經該路段314 號前,在快慢車道分隔島處暫停,欲切 換至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車門應能關閉良好,且應注意汽車 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車輛後方之尾 門升降台故障無法收起關閉,竟未停駛修護即貿然繼續行駛 ,適有告訴人黃筱芸(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慢車道至該處,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及蜘蛛下腔出血、右眼眶頂及顱骨與顱底骨骨折、結膜下出 血及眼球挫傷、肺部挫傷、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 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 ,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