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緗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1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交簡字第16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廖緗 玗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緗玗於民國110 年4 月 24日16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文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慢車道,行經該路 段與立明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適 有告訴人許薛春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立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育路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多處鈍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