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418號
CTDM,110,審交易,418,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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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鄂秀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偵字第545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 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鄂秀生(下稱被告)於 民國109 年9 月30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 貨車,自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旁空地倒車時,本 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 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 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 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適告訴人 杜月燁(下稱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旗甲路北往南直行至此,見狀閃煞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拇指指骨骨折、右側肩胛骨 骨折、右側手肘撕裂傷2 公分、右側手肘挫傷、右側食指撕 裂傷2 公分、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 高雄市旗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撤回刑事告訴聲請 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 ,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得上訴雄高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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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