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336號
CTDM,110,審交易,336,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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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炘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軍偵字
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炘炎並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 民國109 年10月28日下午5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 北行駛,於行至八德南路337 號前欲右轉進入新和釣蝦場時 ,剛好有李清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同向行駛於鄒炘炎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鄒炘炎 本應注意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之李清 輝,即貿然右轉,致李清輝閃避不及,車輛重心不穩而撞擊 路樹摔車,受有右側腓骨幹橫裂非移位閉鎖性骨折、胸部及 右膝、右踝鈍挫傷等傷害;案經李清輝訴請偵辦,因認被告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及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二、按刑法第287 條規定,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 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鄒炘炎因涉犯( 無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及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 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茲被告鄒炘炎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李清輝達 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收到部分和解金後,於110 年8 月31日 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節,此有本院11



0 年8 月27日110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75 號調解筆錄、 被告提出之郵政匯款單據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撤回聲請告訴狀 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審交易卷第59、61、62、65頁) ;則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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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