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佳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5593、6836、8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施佳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3M油精壹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四、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犯罪時間為「於民國110 年4 月16 日11時04分許」。
(二)證據部分「告訴人魏淑卿」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魏淑卿 」、「告訴人宋龍美」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宋龍美」、 「證人高耀文」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高耀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仍值中年,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 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另就 被告品行以觀,被告於本件犯前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品行亦屬不佳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且所竊取部分財物已返還告訴代理人魏淑卿、被害人高 耀文,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稽,其竊盜犯行所 生損害尚有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 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代理人魏淑 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 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 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3M油精1 瓶,係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經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使用完畢等語,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 可證被告所述為真或系爭物品業已滅失,且系爭物品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 其價額。
(三)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鱸魚2 條、白帶魚2 塊,業經被害人高耀 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 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 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593號
110年度偵字第6836號
110年度偵字第8914號
被 告 施佳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佳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814 生鮮超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後 ,未結帳即離開該超市並先藏放於前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嗣 因該超市之店長魏淑卿協助施佳宜將有結帳之部分物品搬運 至前開自小客車後車箱時,始發現附表所示物品遭竊(業已 發還)。
二、施佳宜於110 年4 月8 日12時25分,駕駛前開自小車至高雄 市○○區○○○路00○0 號「美林宏洋加油站」加油時,趁 加油站員工宋龍妹工作而疏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3M油精1 瓶(價值新臺幣( 下同)219 元)得手後,隨即藏放於外套內並駕車離去。嗣 經宋龍美發現物品短少,乃調閱監視器並報警查獲上情。三、施佳宜於110 年5 月1 日7 時42分許,在張耀文經營之高雄 市○○區○○路000 號旗山心海產魚攤消費時,趁張耀文忙 碌疏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魚攤上之鱸魚2 條、白帶魚2 塊(價值284 元)得 手後,隨即離去。嗣張耀文察覺有異,乃調閱監視器並報警 查獲上情。
四、案經魏淑卿、宋龍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佳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淑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宋龍美、證人張耀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犯 罪事實欄一、部分,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委託書各1 份 在卷可佐;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共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加油站經營許可執
照、委託書等在卷可佐;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有現場及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揭3 次 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 實二、所示竊得之3M油精1 瓶,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事實欄一、被告竊得附表 所示扣案物品及犯罪事實三、被告竊得之鱸魚2 條、白帶魚 2 塊等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 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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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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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個目魚肚(單價89元) │2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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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個大比目魚 │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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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盒土雞半隻 │1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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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盒大貢丸 │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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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盒豬龍骨 │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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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盒豬舌(單價79 元) │1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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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盒鹹小管 │1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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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盒豬龍骨 │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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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盒豬後腿 │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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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盒油雞爪 │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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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3盒目魚頭(單價30元) │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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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盒吻仔魚 │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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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盒雙全虱目魚丸 │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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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盒劍蝦蝦仁 │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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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盒鯽魚 │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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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盒土魠魚 │1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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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盒紐西蘭羊肉絲 │1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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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盒紅番茄 │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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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盒紅番茄 │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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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2盒日本富士蘋果(單價159元)│3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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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盒苦瓜 │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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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盒肌腱 │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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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盒美濃粄條 │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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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盒雙全虱目魚丸 │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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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包檸檬 │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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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包檸檬 │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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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盒甜玉米 │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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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盒甜玉米 │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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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包祥益結晶冰糖 │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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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罐迎裕原味肉鬆 │1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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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包新順成黑糖 │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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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包維生TWS 紅冰糖 │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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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28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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