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0年度,62號
CTDM,110,原交簡,62,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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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德培於民國110年8月8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龍華 國中附近之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15分許,沿 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新庄仔路交叉路口前 ,自後追撞在前停等紅燈由楊明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並遺留後照鏡殘骸在現場,隨即逃逸,繼 續沿自由二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自由三路與孟子路交叉路口 前,再追撞在自由三路停等紅燈由劉祖華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接續衝撞停放在孟子路1號「7 -11」超商前,潘容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而停止(均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並 於同日4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 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德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楊明峰劉祖華潘容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左營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儀器器號:A201801、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0年3月3 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8 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21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 駕駛人資料4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 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原 上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裁量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 罪罪質有別、手法相異,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其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故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審酌酒後駕車(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危險性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 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 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本次係酒駕初犯,素 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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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