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0 年4
月26日110 年度交簡字第60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71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雅君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雅君於民國109 年5 月 14日16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慢車道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 與重惠街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右轉重惠街往東行 駛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欲變換行車路線向右轉彎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偏移行駛並變換行車路線,適同 向右後側有告訴人吳○○(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沿華夏路慢車道南往北並行直行至該處,見被告突然右 轉而閃煞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下背挫傷、左肘挫擦傷、雙膝挫擦傷、左足跟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 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 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 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 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既認定被告被訴犯行 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無非係以聲 請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表示 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沒有意見,然辯稱: 案發前我車速大概只有時速20至30公里,右轉前有打方向燈 且把速度放到更慢,我本來就已經很偏向道路外側,我一直 都是騎在告訴人前方,並沒有超車告訴人,我沒想到會有人 從我右邊騎來等語(簡上卷第82、84頁)。經查:一、被告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均由南往北行駛於華夏路慢車道, 被告行駛至本案路口右轉時,乙車前車頭左側追撞甲車車身 右後方排氣管,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簡上卷第84頁),核與告訴人於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警詢與偵查中指述及證人葉○○具結證述大致相 符(警卷第15、35至36頁,偵二卷第23至24、47至48頁), 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及黃其權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記錄、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等件可佐(警卷第21、23、25至30、33 至36、41至51、53至55、57至59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 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 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 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
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2 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車禍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雖 係行駛至交岔路口,然甲車、乙車斯時均係由南往北行駛於 該路段慢車道之車輛,業如前述,故兩車屬同向同車道行駛 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適用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課予上訴人應負「轉彎 車讓直行車先行」法定義務之餘地,然仍有同規則第94條關 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等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於兩車碰撞發生前,是否有違反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所定注意義務之情形。查:(一)告訴人固於交通事故談話時稱:被告係自我左側出現等語 (警卷第35頁),於警詢中指稱:我要騎車經過本案路口 時,被告突然從我左側往右邊切等語(警卷第15頁),於 偵查中指稱:車禍前我不知道被告在何處,我發現時被告 已經從我的左方要右切進入重惠街等語(偵二卷第23頁) ,則告訴人確係前後一致指述被告於案發前自其左側突然 右切,且意指被告於案發前係行駛於其左側,然告訴人指 述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二)核以證人即本案車禍目擊證人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被告騎乘甲車沿華夏路到本案路口有停下左右張望,過了 2 秒告訴人騎乘乙車沿快慢車道分隔線往慢車道偏過去像 要煞車,但煞不住就撞上甲車後面等語(偵二卷第47頁) 。
(三)準此,依證人葉○○所述,案發前甲車與乙車應為前後車 關係,顯與告訴人所指述甲車行駛於乙車左側,且甲車突 往右切乙節不符。況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打完方向燈 後就直接向右切等語(偵卷第23頁),顯見告訴人於撞擊 甲車前,應係位於甲車方向燈之右後方始能見及甲車顯示 之方向燈指示,則被告所辯案發當時告訴人騎乘乙車行駛 在其右後方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是以,被告當時既非與 告訴人兩車並行,亦非後車,此部分尚難遽認被告於本案 車禍前有何違反前開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違規超車之行 為,或同條文第3 項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違規行為。(四)此外,雖證人葉○○證稱被告於右轉彎前有於本案路口稍 作停等查看,惟被告否認於右轉前有將甲車完全停下,僅 有為注意其他車流量而減速之情形,再綜合被告與告訴人 前開所述,案發時甲、乙兩車均係處於動作狀態,而未有
如證人葉○○所證述之被告有稍作停等之情形,就此亦難 逕認被告有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2 項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過失,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過失傷害之行 為,檢察官就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過失傷害行為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予以論罪科 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 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陸、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 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犯過 失傷害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 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 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 後,自為第一審判決,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 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