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0年3月10日110年度交簡字第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6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曾德芬於本 審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 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 ,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邱吳秀為鄰居,犯後卻 未曾探望被害人表達慰問關心,亦未與告訴人邱子茂和解,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審酌被 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肇 致本件車禍,並致使被害人受有右側髖骨骨折併施行開放性 復位及內固定術、右側橈骨骨折併施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 術之傷勢,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 均否認,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
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損害之 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清潔工 為業,日收入2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加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且妥適反應被告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量刑尚 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事由所指被告犯後態度等節,均經原審 判決依法審酌如上,厥無瑕疵可指,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 輕為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芬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7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58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德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德芬於民國108 年10月26日16時48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
雄市大樹區中興南路1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接 近中興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 直行,適有邱吳秀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徒步行走至該處欲 將垃圾倒至停放該處之垃圾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邱吳 秀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髖骨骨折併施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 術、右側橈骨骨折併施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等傷害。嗣 曾德芬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曾德芬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74頁 】,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邱子茂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二卷第17頁至第18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長庚醫院109 年10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 1090950574號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7 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45頁、偵一卷第7 頁、第21頁、偵 二卷第23頁至第27頁、審交易卷第6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 5 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不能推諉稱其不知;復 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 認定。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 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至被害人前往長庚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5頁】 ,雖另載被害人罹有急性腦栓塞、糖尿病等症狀,另被害人 目前因腦梗塞併右側肢體乏力而尚須他人24小時全日照護,
此亦有長庚醫院108 年11月15日所開立之病狀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5頁】,惟依長庚醫院109 年10 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090950574號函文所示:據病例所載, 被害人有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及心房顫動等病史;依被 害人之病情評估,其罹患急性腦栓塞為前開慢性病疾患所致 ,與外傷事故難謂有關等情【見審交易卷第69頁】,是以該 院函覆資料尚難認被害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腦栓塞或糖尿病 之傷害,又長庚醫院上開函文雖亦表示:另本院11月15日開 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腦部栓塞併右側肢體乏力,前 開失能狀態與腦栓塞、外傷骨折有關,若被害人未發生腦栓 塞,考量被害人高齡76歲,預期骨折恢復效果可能不佳,無 法排除會留有右側肢體乏力之症狀等情,是依該函文所示, 被害人之右側肢體乏力之症狀,於未發生腦栓塞情形下,於 其高齡年紀預期骨折恢復效果不佳情形下,仍有發生之可能 ,然此部分之說明針對被害人如僅受有本案事故所導致之外 傷,而未發生腦栓塞之情形下,是否仍會產生右側肢體乏力 之症狀並無法肯定,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故難認 本案被害人有因被告之本案傷害行為而產生右側肢體乏力之 症狀,是自難認被害人有因被告本案行為受有糖尿病、急性 腦栓塞及右側肢體乏力之症狀之傷害,附此說明。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 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 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 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 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 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 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對於係 由其騎乘腳踏車之事實,始終承認,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曾否認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見警卷第4 頁、第27頁 、偵二卷第17頁、審交易卷第52頁】,而對是否應負「過失 傷害責任」有所主張或辯解,本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 僅據此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無自首之適用。是被 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前來
處理之警員坦承腳踏車由其所騎乘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足考【見警 卷第2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並致使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 紀錄存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7 頁】;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清潔工為業,日收入新臺幣200 元之 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檢 察官當庭具體求刑之意見【見審交易卷第75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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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9 年6 月2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0480700 號函檢│
│ 附之卷宗,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459 號卷,稱偵一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793號卷,稱偵二卷; │
│四、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588 號卷,稱審交易卷; │
│五、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1號卷,稱交簡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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