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19號
CTDM,110,交簡上,19,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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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秋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09年12月21日109年度交簡字第30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09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 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含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 ,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飲酒後騎乘機車要去派出所,路邊停 車後,步行進入派出所,才遭警方酒測,並非騎車時為警攔 查酒測;我當天進行5次酒測,前4次均未超標,經警方要求 我進行第5次酒測,才測出酒測值為0.32,警方執行酒測的 過程不合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月1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藤坑口橋前飲 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時自承在 卷,嗣其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有上開飲酒後 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可知被告確實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行 為。
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員警是於 109年1月10日12時5分許,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址設高雄市



內門區頂庄9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溝坪派出所前 ,酒意、酒氣濃厚,經員警提供飲水漱口,休息15分鐘以上 後,始對其施以酒測,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逮捕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0年3月30日高 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05659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 可參,足見警方是因發現被告身上散發酒氣,對於被告酒後 騎車產生合理懷疑後,始對被告進行酒測,難謂警方執法程 序有何不法。
㈢再者,被告經警實施酒測時,反覆不願配合,經警告知拒測 罰則後,又表示願意吹測,至同日13時5分許始進行第1次吹 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等情,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上開職務報告書各1份附卷足憑;且觀諸卷 附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黏貼簿,其上所載酒測器序號均為 同一,吹測案號、時間連續無跳號,於被告前、後吹測者均 另有其人,可知被告並無吹測失敗紀錄,其辯稱當天前4次 酒測均未超標,至第5次酒測始測得上開數值云云,難以採 信。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 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 於飲酒後貿然騎車,顯見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其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對 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無 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且其於警 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01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富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內門區山上2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 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 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 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 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已如前述,於警詢、 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4號
 
被 告 陳秋富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富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藤坑 口橋前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 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里○○0 號前時,因見警即停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3時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秋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酒 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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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