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982號
CTDM,110,交簡,982,2021090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欽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欽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 案當時有適當之駕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1在卷可稽,且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 之甚詳,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率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 故而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 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依交通法規而率然右轉,致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試行 調解,然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和解 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 錄表在卷可參,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76號
 
被 告 郭欽富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欽富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11時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北往南行駛至該 路段與白樹路交岔路口,欲右轉白樹路往西行駛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同 向由張泓煜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甲樹路北往 南直行至此,2 車發生碰撞,致張泓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右側肩膀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手 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第5 小腳趾擦傷、下背挫 傷、前頸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泓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郭欽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泓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 1 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 紙、監視器影像照片4 張 及現場照片3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