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世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 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 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犯 本案公共危險罪,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一再漠視往來公眾 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31號
被 告 高世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世華於民國110年9月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朋友住 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8分許,行經 高雄市橋頭區白樹路與仕元路口,因口罩未戴妥當為警攔檢 ,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9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世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