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所載 被告王進全前案犯罪紀錄應補充為「王進全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提起上訴後 ,經同院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 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同欄第4 行應補充飲用酒類之起迄時間為「110 年8 月11日14時許起 至同日15時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又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酒後駕車 )案件,竟未能悔改,其置公眾安危於不顧之心態,至為明 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法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 ,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 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 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
交通事故,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94號
被 告 王進全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4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0年8月11日14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省道台39線高 鐵橋下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 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高 雄市阿蓮區中路產業道路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 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7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