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716號
CTDM,110,交簡,1716,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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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立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立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 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 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 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21號
被 告 潘立基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立基於民國110 年8 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本州 工業區附近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 ,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與恆山巷口,因變換車道未打方 向燈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8時0 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立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在卷可參,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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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