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0五七號、第二二
0五八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被告嚴燊(嗣到案後另行審結)與被告甲○○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嚴燊出資, 僱用被告甲○○,共同設置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許,經警查獲,並扣得被告嚴燊所有之電 動賭博機具二十五台、IC板四十九片、支出證明單十四張、中奬紀錄卡三十六 張、監視器鏡頭五個、中奬錄影帶乙捲、螢幕八台、代幣二萬枚、中奬說明手冊 一本、機台中奬紀錄表二十五張、員工輪值表一張、會員資料三本。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科刑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爰審酌被 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五台、IC板四十九片、螢幕八台、代幣二 萬枚、中奬說明手冊一本,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支出證明單十四張、中奬紀錄卡 三十六張、監視器鏡頭五個、中奬錄影帶乙捲、機台中奬紀錄表二十五張、員工 輪值表一張、會員資料三本,為共同被告嚴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分別應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卅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 君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王 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五台、IC板四十九片、支出證明單十四張、中奬紀錄卡三十六張、監視器鏡頭五個、中奬錄影帶乙捲、螢幕八台、代幣二萬枚、中奬說明手冊一本、機台中奬紀錄表二十五張、員工輪值表一張、會員資料三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