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408號
CTDM,110,交簡,1408,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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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彬


被   告 沈煜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煜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有罪之論述
㈠被告劉育彬部分: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劉育彬具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1在卷可稽,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且被告既 已騎車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顯見 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沈煜堯受有 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件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告沈煜堯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 被告沈煜堯亦有未遵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之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 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劉育彬之過失責 任,附此敘明。綜上,被告劉育彬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上開



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沈煜堯部分: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沈煜堯具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則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時,當應具 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而依當時 情形,如前所述,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沈煜堯行經 系爭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前揭規定,即率然直行,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劉育彬 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件車禍事故,是以被告沈煜堯 之過失行為,與被告劉育彬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明。至被告劉育彬亦有未遵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 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沈煜堯 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綜上,被告沈煜堯部分事證已臻明 確,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分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㈡又被告沈煜堯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被告劉育彬於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觀卷附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已明, 符合自首要件,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分別於騎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 ,分別導致被告2 人及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均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2 人分別過失之程度、情節、被告2 人分別對 本件車禍亦均與有過失、被告2 人分別所受傷勢;兼衡本件 迄今尚未達成和解,賠償被告2 人分別所受損害;暨其等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308號
 
被 告 劉育彬 (年籍詳卷)
 
沈煜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彬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9 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機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應安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 應安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沈煜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快車道至該處直行,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 ,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沈煜堯劉育彬均當場人車倒地,沈煜堯受有兩手腕挫扭傷、左肩 挫傷、右後背挫傷、左3 指挫傷、右大腿挫擦傷3*2 公分、 右小腿挫擦傷2*2 公分之傷害,劉育彬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 併第12肋骨骨折、手肘挫傷、膝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沈煜堯劉育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劉育彬於警詢之供述。
⑵被告沈煜堯於警詢之供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 像擷取照片等資料。
大東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劉育彬沈煜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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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