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涵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涵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於民國110 年 5 月17日20時許」更正為「民國110 年5 月17日18時許」、 第4 行補充駕車上路時間「於同日20時許」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一)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4 年度投交簡字第53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 05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 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 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 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本次係被告第2 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 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顯見被告
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 以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對一 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152號
被 告 黃涵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涵宗於民國110 年5 月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 號污水廠之工作地點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在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裝載鐵線圈上路。嗣於同日20時14分許,沿高 雄市路竹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路科十路口時,欲迴
轉往南行駛,因其所駕駛大貨車之車斗門板未關,致貨車迴 轉時鐵線圈滑出車斗並散落至道路上,適有錢品皓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張家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楊宗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洪東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 ,因車輪輾壓鐵線圈造成車損,並致洪東科人車倒地而受有 左腳膝蓋、左腳腳踝處紅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涵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錢品皓、張家瑋、楊宗翰、洪東科於警詢中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酒精測定黏貼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各1 份、現場照片83張、監視器擷取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黃涵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