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田
義務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周明川
義務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吳孟妍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7756、9257、9948、1088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
度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和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玖月。
周明川犯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吳孟妍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犯 罪 事 實
一、蔡和田(綽號「明仔」)、周明川(綽號「老川」)均明知 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蔡和田亦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 法所規定之禁藥,均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仍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蔡和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 以其所有之銀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 、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 方式及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陳天從、林劍煌;及於如附表一
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方式及價 格,販賣海洛因予林劍煌。
㈡蔡和田、周明川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由蔡和田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 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陳天從、 林劍煌。
㈢蔡和田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10所示之方式,同時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世凱。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蔡和田所有之 上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 點,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蔡 和田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轉讓所餘之海洛 因9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所 用之銀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供如附表一 編號1至10所示販賣、轉讓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供如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販賣所預備之夾鏈袋1包、供如附表一編號10 所示轉讓所用之吸食器1組、如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之販 賣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等物,因而查知上情。二、蔡和田、吳孟妍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和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作為 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黃昭木。 ㈡蔡和田、吳孟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由蔡和田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 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8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海洛因 予黃昭木、高裕盛、楊世凱、林劍煌、薛百原。 ㈢蔡和田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無償轉 讓海洛因予楊世凱。
㈣蔡和田、吳孟妍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 蔡和田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 表二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方式 ,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林劍煌。嗣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蔡和田所有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販賣、轉讓所餘之海洛因22包、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4、 6至9所示販賣、轉讓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販賣、轉讓所用 之電子磅秤1台、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販賣、轉讓所預 備之分裝袋1包等物,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蔡和田、證人林劍煌、陳世煌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 告周明川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被告周明川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證 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247頁,卷三第63頁),本院審酌被 告蔡和田、證人林劍煌、陳世煌時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對被 告周明川而言,應均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 被告周明川犯罪事實之證據。又被告蔡和田於警詢時之陳述 ,對於被告蔡和田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 方法之一,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蔡和田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蔡和田、周明川、吳孟妍及其等之辯護 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和田、吳孟妍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 周明川固坦承其有與被告蔡和田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天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 蔡和田共同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 與證人林劍煌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有去蔡和田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2樓租屋處(下稱路竹區租屋處),我是 要去他那邊買海洛因,但我沒有拿毒品給林劍煌,我也不知 道當天林劍煌有打電話要向蔡和田買海洛因云云。惟查: ㈠被告蔡和田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示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亦經其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影警一卷第 1至11頁,影偵一卷第17至19頁,影偵二卷第9至11頁,聲羈 卷第26至34頁,偵聲二卷第22至26頁,訴字卷一第91至99、 201至220頁,卷三第116頁);被告吳孟妍如附表二編號2至 4、6至9所示犯罪事實,亦據其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影偵一卷第9至11頁,影 警二卷第39至45頁,影偵二卷第15至17頁,聲羈卷第26至34 頁,偵聲二卷第30至33頁,訴字卷一第91至99、201至220頁 ,卷三第116頁),核與被告周明川於偵查時、證人楊世凱 、薛百原、陳天從、高裕盛、黃昭木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 林劍煌、陳世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 影警一卷第27至32、61至64、69至75、115至121頁,影警二 卷第127至129、149至154、175至178頁,影警三卷第51至58 、63至66、95至97頁,影偵一卷第13至15、101至103、153 至157、193至203頁,他字卷第35至37、69至70、113-至15 頁,偵卷第47至48、57至59、65至69頁,訴字卷二第31至41 、135至143頁)。
㈡被告周明川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已據其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48頁,訴 字卷一第91至99、201至220頁,卷三第116頁),核與被告 蔡和田於偵查時、證人陳天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 見影警一卷第1至11、69至75頁,影偵一卷第17至19、153至 157頁);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亦經被告蔡和田、 證人林劍煌、陳世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影警 一卷第1至15頁,影偵一卷第17至19、197至203頁,他字卷 第35至37頁,訴字卷二第31至41、135至149頁)。 ㈢復有偵查報告、東方大地大廈公共基金管理名冊、被告蔡和 田、證人林劍煌、陳世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本院通訊監 察書3份、通訊監察譯文6份、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6張、 扣案物照片10張、交易照片6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11 、27至47頁,影警一卷第13至21、33、37至39、79至81、85 、87、133、136、153至158、161頁,影警二卷第63至69、7 5至79、113至119、123、189至199頁,影警三卷第13至15、 99至101、181至189、217至221頁)。 ㈣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碎塊狀檢品8包、粉末1包,及如附表四 所示之白色粉末2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合計分別為2.53公克、1.71公克;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113公克,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附卷為憑(見影偵一卷第87、249頁, 影偵二卷第241至242頁),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色三星廠 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 吸食器1組、販毒所得現金13,000元、如附表四所示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 分裝袋1包扣案可證。
㈤被告蔡和田、吳孟妍均坦承上開共同或單獨販賣海洛因予證 人陳天從、林劍煌、黃昭木、高裕盛、楊世凱、薛百原之事 實,且均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其等販賣海洛因,可從量差中賺 取自己施用部分等語(見訴字第一94、95頁);被告周明川 亦坦承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與被告蔡和田共同販賣海洛因 予證人陳天從之事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跟蔡和 田一起賣海洛因給陳天從,蔡和田會分一點毒品給我吃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240至241頁),足證被告3人販賣第一級毒 品,是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差中牟利,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甚 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3人上開單獨或共同販賣、轉讓第 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周明川雖以前詞置辯:
㈠被告周明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民國109年5月11日當天 我有去蔡和田路竹區租屋處,我是要去他那邊買海洛因(見 訴字卷一第239頁),且對於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 ,身在被告蔡和田路竹區租屋處之事實並不爭執(見訴字一 第24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經證人林劍煌為不利於其 之證述後,卻改稱:我人沒有在蔡和田路竹區租屋處裡面( 見訴字卷二第44頁),對於其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 究竟有無出現在被告蔡和田路竹區租屋處乙節,前後說詞反 覆,甚為顯然,其辯解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㈡被告蔡和田於偵查時證稱:我在醫院化療時,是找周明川、 高裕盛幫我販賣海洛因,大約從109年4月起,因部分購毒者 與周明川、高裕盛不認識,我怕購毒者到我租屋處時,周明 川、高裕盛不敢開門,所以我才叫陳世煌跟購毒者一起過去 ,因為陳世煌跟周明川、高裕盛均認識等語(見影偵一卷第 19頁),核與證人陳世煌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是蔡 和田交代周明川賣毒品,因為他們2人在講時,我有在場聽 到(見訴字卷二第141頁)等語相符。而被告蔡和田罹患肺 腺癌之事實,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考(見影偵二卷第115至117、124
頁),堪信被告蔡和田確實曾因罹癌化療之故,交代被告周 明川為其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而與被告周明川共同販賣海 洛因。
㈢觀諸卷附被告蔡和田與證人林劍煌於109年5月11日19時39分 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影警一卷136頁),被告蔡和田問: 「你在哪阿」,證人林劍煌答稱「我在你外面啦,你在樓上 嗎」,被告蔡和田稱:「沒有啦,我在醫院啦,我叫我孩子 拿去啦」,可知證人林劍煌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蔡和田聯絡時 ,被告蔡和田向證人林劍煌表示自己人在醫院。再對卷附交 易照片2張(見影警一卷第20至21頁),可見證人林劍煌( 穿深色上衣者)於同日19時43分許,是由證人陳世煌(穿粉 紅色、灰色條紋上衣者)在前方帶領,步行前往被告蔡和田 路竹區租屋處房間門口,然而並無拍攝到毒品交易之畫面。 ㈣證人林劍煌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蔡和田聯絡後,是由證人陳世 煌至被告蔡和田路竹區租屋處外,帶領證人林劍煌上樓至被 告蔡和田租屋處房門口:
⒈被告蔡和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5月11日19時39分許, 林劍煌打電話給我,譯文中我所說的「孩子」是叫跟我從小 一起長大的好朋友,也就是陳世煌。我去化療前,有拿毒品 給周明川,請他幫我賣,林劍煌打給我這次,我是找周明川 幫我賣海洛因,但是找不到人,我就打電話給我孩子伴(台 語),他知道我住處,周明川可能在那邊睡覺,我就叫他去 叫周明川起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44、146至147頁)。 ⒉證人林劍煌亦於偵查時證稱:109年5月11日19時39分許,我 打電話給蔡和田,他表示他人在醫院,叫他孩子拿給我,我 就先到蔡和田住處外等候,10多分鐘後,有個穿粉紅色、灰 色上衣的男子騎機車前來,幫我叫門,並帶我上樓,我今日 才發現同樣到案的陳世煌就是那位穿粉紅色、灰色上衣的男 子(見影偵一卷第20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譯文中 蔡和田所說的「孩子」就是陳世煌,我騎機車到蔡和田租屋 處下面,陳世煌也是騎機車過來,我以為他要拿藥給我,但 他來就帶我上去二樓(見訴字卷二第33至34、40頁)。 ⒊證人陳世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5月11日當天,蔡和田 打電話給我,叫我帶綽號「劉文聰」之人去敲門,蔡和田說 「老川」不會對不認識的人開門,叫我去幫「劉文聰」敲一 下門;「劉文聰」是蔡和田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的本名。因 為「老川」在上面,我帶「劉文聰」到上面敲門後,我就走 了,我沒有進去房間內,只有「劉文聰」進去(見訴字卷二 第136、138、140頁)。
⒋互核被告蔡和田、證人林劍煌、陳世煌上開證述,其等對於
當天證人林劍煌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蔡和田聯絡後,被告蔡和 田並未實際出面交易毒品,而是由證人陳世煌至被告蔡和田 路竹區租屋處外,帶領證人林劍煌上樓至被告蔡和田租屋處 房門口之情節,所述情節相互吻合,非但與卷附交易照片2 張(見影警一卷第20至21頁)所示情形相符,亦與被告蔡和 田於偵查時證稱,因部分購毒者與被告周明川不認識,怕被 告周明川不敢開門,其遂叫證人陳世煌與購毒者同行等情一 致。
㈤證人林劍煌進入被告蔡和田租屋處房間後,是由被告周明川 與證人林劍煌為毒品交易:
⒈證人陳世煌於偵查時證稱:我和林劍煌抵達蔡和田租屋處後 ,綽號「老川」之人已經在該處,是林劍煌自己向「老川」 購買海洛因(見影偵一卷第1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老川」就是周明川,我敲門時,對方問是誰,我就說我的 名字,他就開門了,就是周明川的聲音,我也有看見開門的 人就是周明川(見訴字卷二第138、142頁)。 ⒉證人林劍煌於偵查時證稱:我上樓後,蔡和田住處內還有另 一位我不認識的男子,海洛因是該男拿給我的,他以夾鏈袋 包裝海洛因給我,我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或2,000元給他( 見影偵一卷第20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過走廊 後,進入一個房間,房間裡的人就是「老川」,我拿了錢給 對方,海洛因拿了就走了,海洛因的包裝是一個透明小袋子 (見訴字卷二第34至36頁)。
⒊是依證人林劍煌、陳世煌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林劍煌進入被 告蔡和田租屋處房間後,在房內等待之人即為被告周明川, 並由證人林劍煌、被告周明川2人在房內當面完成毒品交易 。
㈥被告周明川之辯護人雖以:依被告蔡和田、證人陳世煌之證 述,可知其等均未親自在場見聞本次毒品交易,別無其他證 據足以補強證人林劍煌證述之真實性;被告蔡和田當時應是 安排證人陳世煌與證人林劍煌進行毒品交易,然被告蔡和田 、證人陳世煌為使證人陳世煌脫罪,均卸責推由被告周明川 承擔等語,為被告周明川辯護。然查:
⒈證人陳世煌、林劍煌均證稱其等抵達被告蔡和田租屋處房門 口後,是由在房間內之被告周明川前來應門,已如上述;且 證人陳世煌、林劍煌分別於109年7月2日、同年7月15日,即 已在警局指認「老川」即為被告周明川,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見影警一卷第37至39頁,影警三卷第9 9至101頁)。參以證人陳世煌、林劍煌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等於109年5月11日前,就曾經在被告蔡和田租屋處見過
被告周明川(見訴字卷二第41至42、139頁),可知證人陳 世煌、林劍煌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前,均曾見過被告 周明川,其等上開指認應無誤認之虞。
⒉毒品交易為避免遭警方查緝,多於隱密地點進行,則證人林 劍煌證稱其進入被告蔡和田租屋處房間後,僅有其與被告周 明川在場進行毒品交易等情,核與毒品交易之上開特性相符 。倘本件確實是由證人陳世煌與證人林劍煌進行毒品交易, 則證人陳世煌當可在2人均抵達被告蔡和田租屋處大樓外時 ,逕行與證人林劍煌進行交易,實無須再大費周章帶領證人 林劍煌上樓前往被告蔡和田租屋處房門口敲門、等待房內之 人應門,更增加犯行於此過程中遭他人發現之風險。是辯護 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周明川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 周明川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蔡和田、周明川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罰金刑之刑度;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必須歷次審 判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 果,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 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和田、周明川,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就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應適用修 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 處。
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 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 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 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行政院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 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若未達該條例 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或第9條所規定成年人轉讓 給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之加重刑標準,則該 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蔡和田如 附表一編號10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證人楊世凱, 為成年男性,且無證據證明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 達淨重10公克以上,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為重 ,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蔡和田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⒊核被告蔡和田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 號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周明川 就如附表一編號5、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⒋被告蔡和田、周明川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均為其等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和田轉讓海洛 因前持有該毒品之行為,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於被告蔡和田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1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 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 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⒌被告蔡和田、周明川就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犯行,彼此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和田就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蔡和田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
號5、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吳孟妍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8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如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蔡和田、吳孟妍販賣、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均 為其等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蔡和田、吳孟妍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9所示之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和田所犯1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次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周明川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吳孟妍 所犯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減:
⒈被告周明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6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經同 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4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三第163至184頁),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 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 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 ,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 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 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而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 中自白,在解釋上亦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再者,被告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 ,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蔡和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 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 犯行,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就被告蔡和田上開販賣、轉 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均應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於被告蔡和田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警詢、偵查時,均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 詢問或訊問被告蔡和田,致其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有自白犯 罪之機會;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自白犯罪,亦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就被告 蔡和田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應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就被 告蔡和田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 ,均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⑶被告周明川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吳孟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 二編號2至4、6至9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如前 述,爰就被告周明川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其刑;就被告吳孟妍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9所示 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⒊被告蔡和田、吳孟妍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 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 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 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又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 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 。
⑵被告蔡和田辯護人雖以:被告蔡和田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 雅雪、蔡鴻淵,警方亦因此查獲該2人,雖黃雅雪、蔡鴻淵 於警詢時均辯稱是與被告蔡和田合資購買海洛因,然蔡鴻淵
坦承有於109年5月25日向被告蔡和田收取4萬元,被告吳孟 妍亦供稱109年6月間黃雅雪曾至被告蔡和田住處販賣海洛因 給被告蔡和田,足認黃雅雪、蔡鴻淵確為被告蔡和田所販賣 毒品之來源等語;被告吳孟妍辯護人亦以:被告吳孟妍已供 出其毒品來源為黃雅雪,黃雅雪亦不否認有於本案期間攜帶 海洛因至被告蔡和田住處,足認黃雅雪確實為被告吳孟妍所 販賣毒品之來源等語,並均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酌減其刑,為被告蔡和田、吳孟妍辯護。 ⑶關於被告蔡和田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蔡鴻淵部分: ①被告蔡和田固於警詢時陳稱:109年5月25日21時40分許,蔡 鴻淵有開車至我路竹區租屋處交易毒品,我跟他買約1錢的 海洛因,代價是4萬元,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影 警二卷第5頁,影偵一卷第213頁),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蔡鴻 淵。
①惟被告蔡和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改稱:109年5月25日當天我 應該有拿4萬元給蔡鴻淵,但他沒有給我毒品,他調貨沒調 到,我是匯款到他帳戶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22至123頁), 顯見被告蔡和田對於109年5月25日究竟有無自蔡鴻淵取得海 洛因之情節,前後所述不一。參以蔡鴻淵於警詢時供稱:我 沒賣過毒品給蔡和田,我都是跟他合資,由我去跟上游藥頭 買海洛因,再把屬於蔡和田的部分交給他;109年5月25日蔡 和田有拿4萬元給我,但我是幫他跟別人購買而已(見訴字 卷二第246頁),則蔡鴻淵對於109年5月25日其究竟有無交 付海洛因給被告蔡和田乙節,亦未為明確、肯定之供述。 ②觀諸卷附被告蔡和田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 鴻淵持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5月25日21時 38分許、21時41分許之3則通訊監察譯文(見影偵一卷第213 頁),可知其等上開對話中,僅有「我在建國路喔」、「找 到了」、「我在樓下啦」、「上來阿」等,暗示2人有相約 見面之內容,然並無任何與毒品交易種類、數量或金額相關 之內容或暗語,則被告蔡和田是否確有於上開通話後,經蔡 鴻淵交付而取得海洛因,仍屬有疑。
③被告吳孟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5月25日我還沒住在蔡 和田路竹區租屋處,當天蔡和田是否有跟蔡鴻淵拿毒品,我 不清楚(見訴字卷三第122頁),亦不足佐證被告蔡和田上 開警詢供述之真實性。綜合上情,實無從認定被告蔡和田於 本案販賣、轉讓予他人之海洛因毒品來源,確為蔡鴻淵。 ⑷關於被告蔡和田、吳孟妍供稱其等毒品來源為黃雅雪部分: ①被告蔡和田雖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09年8月18日查獲、如 附表四所示的海洛因,是我向黃雅雪購買的(見影警二卷第
4至5頁),被告吳孟妍亦於警詢時陳稱:我有看到黃雅雪於 109年6月左右,來蔡和田路竹區租屋處交易毒品,黃雅雪在 蔡和田房間內賣海洛因給蔡和田;109年8月3日黃雅雪到東 方大地樓地下室販賣毒品給我們,蔡和田吩咐我拿15,000元 至2萬元交給黃雅雪,但我把錢給她後,她沒把海洛因給我 ,好像是不信任我,她要把毒品親自拿給蔡和田,後來蔡和 田就下來地下室跟黃雅雪交易等語(見影偵二卷第155、157 頁),均供稱其等於109年8月18日為警查獲前,曾向黃雅雪 購買海洛因。然而被告吳孟妍、蔡和田於本案中既可能因供 出毒品來源可而獲減刑之利益,則其等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 ,憑信性自較一般情形為低,其等所述之毒品來源是否屬實 ,仍應有其他證據以資佐證。
②黃雅雪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給蔡和田,我是和 他一起向綽號「明仔」的男子購買海洛因;我拿海洛因到蔡 和田住處,是要跟他一起吸食,不是賣給他,因為吳孟妍向 我買海洛因,我說我沒在賣,她就挾怨誣賴我(見訴字卷二 第265至266頁),僅承認有交付海洛因給被告蔡和田,供其 與被告蔡和田一起施用,然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給被告蔡和田 。審酌被告蔡和田於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高達16次 (包含與被告吳孟妍共同販賣6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