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70
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所涉詐欺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 108 年1 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甲○○加入本案犯罪組織首先繫屬之案件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621 號案件,故本案 非其加入本案犯罪組織首件繫屬法院之案件,公訴意旨亦未 論及追訴甲○○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是其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擔任該詐欺 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甲○○及丙○○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08 年2 月20日10時45分許,撥打電話 聯絡乙○○,佯稱其子因積欠債務遭人毆打,要求其償還金 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50分許,至 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自 滿金商行邱嘉毓之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帳戶提領現金新臺 幣(下同)15萬元,復於同日12時許,將該筆款項置於高雄 市○○區○○路00巷0 號之東門國小斜對面巷弄內某電線桿 處,嗣丙○○接獲指示,與甲○○偕同不知情之葉思妤(另 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 度偵字第10709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大都會網咖會合後,再共乘計程車前往上開款項放 置地點,由丙○○前去拿取款項後(起訴書原係記載由甲○ ○收取款項,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由丙○○收取【見訴 字卷第208 頁】),再由甲○○於葉思妤陪同下,前往新竹 市北區演藝路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丙○○並因此獲有2 千元之報 酬。嗣乙○○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 )報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訴字卷第207 至209 、23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葉思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一 卷第6 至7 、57至58、61至63頁;偵一卷第86至88、159 至 165 頁;訴字卷第207 至208 、223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 張、旗山分局美 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滿金商行邱嘉毓之臺灣土 地銀行美濃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紙在卷可 佐(見警一卷第29至31、46至49、65至69、73至75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之本案犯行,係先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置於該集團指定處所後,復由丙 ○○收取款項,並由甲○○將該筆款項轉交上手,以隱匿其 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惟公訴意旨已提及被告及丙○○依某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丙○○收取款項,並由被告將該筆款 項轉交上手之事實,並與起訴且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此 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院已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告知 上開洗錢罪名(見訴字卷第206 、222 頁),尚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再被告與丙○○、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 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 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 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 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 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詳後述),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 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被 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以收取 並轉交贓款之方式與共犯共同對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又 因詐欺集團內部各流別、層級、角色分工細緻,使被害人求
償較為困難,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終能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定減 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 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詳下述)及告訴人受損之財產價 值,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計程車司機 ,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離婚,須扶養一未成年子女,身體 健康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訴字卷第231 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素行(見訴字卷第263 至268 頁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 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 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 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 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丙○○ 收取乙○○遭詐欺之15萬元款項後,已由被告全數交予上手 ,而丙○○因參與詐欺乙○○犯行取得2 千元之報酬,被告 則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及丙○○供陳在卷(見訴字卷 第207 至208 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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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目錄對照表 │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870375900 號│
│ 卷,稱警一卷。 │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709 號卷,稱偵一卷。│
│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27 號卷,稱訴字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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