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35號
CTDM,109,訴,235,2021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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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洺淯



選任辯護人 邱振宗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曲洺淯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曲洺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之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前經合法傳喚卻未到庭,逃匿經通緝 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其未能提出新臺幣 (下同)18萬元之保證金,以擔保其逃亡之可能性,故認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0年7月12日起羈押3月在 案。
三、經查:
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其坦承涉犯如起 訴書所載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有證人周昱緯涂勇 志、徐立誠之證述、微信聯繫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毒品 鑑定書及扣案毒品等附卷可稽,足認其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 之罪,被訴犯行共3次,倘日後經判決有罪,數罪併罰後將 可預期罪責仍然甚重,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重 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其前於偵查中,於108年10 月9日經本院命其以10萬元具保後,仍逃匿遭通緝,上開保 證金經本院依法沒入,其迄至110年7月12日始經緝獲到案, 顯見其確有逃亡之虞。是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被告及 辯護人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延長羈押(見本院卷第384



至385頁),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10月 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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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