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125號
CTDM,109,簡,2125,2021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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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涵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8429、8663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1700 、114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郁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三)所 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有109 年11月5 日 具「刑事陳報書狀」1 份在卷可佐。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係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系爭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向本案告訴人4 人詐騙渠等 所有財物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僅論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
(三)另被告係幫助犯,業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而依現有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幫助行為時 即明知或可得知悉事後詐欺集團成員參與詐欺行為之人 數及其詐欺行為態樣等細節,是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 告之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逕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 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及以網路進行詐騙等節有所瞭解而 事先知情,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 罪,併予敘明。
三、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提供本件 系爭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被害人數(4 人)及遭詐騙 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4 千元)、已與告訴人呂 鴻安、邱家宥和解,並分別賠付告訴人呂鴻安14000 元、邱 家宥15000 元,有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手機聯絡截圖、匯 款單影本、和解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能力、勉持之生活狀 況、無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述並未實際取得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對價,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
(二)本件告訴人4 人雖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惟該等款項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殆盡等情 ,有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 得此部分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 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429號
109年度偵字第8663號
 
被 告 蘇郁涵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郁涵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 26日,在統一便利超商建福門市,透過交貨便寄送之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小婷」之成年女子指示,寄送至統一便利超商新如東 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改為對方指定號碼,提供予「小婷」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分為下列犯行:㈠在臉書上刊登販售IPHONE 11 promax 手機之不實訊息,適呂鴻安於109 年4 月30日10時許上網瀏 覽後,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購買,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 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至蘇郁涵前開第 一銀行帳戶;㈡在旋轉拍賣網上刊登販售蘋果筆記型電腦之 不實訊息,適邱家宥於109 年4 月30日11時許上網瀏覽後, 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購買,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7 分 許,匯款2 萬元至蘇郁涵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嗣呂鴻安、邱 家宥遲未收到商品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呂鴻安邱家宥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郁涵固坦承寄出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對方自 稱是全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泰公司),因為會員眾 多,所以需要帳戶,每提供一帳戶10天薪水1 萬1000元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呂鴻安邱家宥於前揭時、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1 萬8000元、2 萬元至被告前開第 一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2 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 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2 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 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小婷」之LINE對話紀錄為 佐,惟觀諸其等對話內容,被告之工作性質係單純提供帳戶 ,並不需提供任何勞務,僅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即足獲 取可觀報酬,此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是被告辯稱 其為求職而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云云顯非事實,其所為實 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換取報酬即俗稱「賣帳戶」之 行為。按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原則上並無特 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實亦無取得他 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不法詐騙集團於近年來時常向一般人 蒐購或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行詐欺之事,國內報章雜誌 及電視媒體迭有報導披露;故警察治安機關、金融機構及郵 局亦分別於報章、大眾傳媒或機關場所廣為宣導,提醒民眾 注意,是以避免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之徒利用為詐財工 具,殆屬普遍而極易體察之一般生活常識,倘遇他人不自為 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以提供相當利潤之方式,勸誘大 量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被告當能預見其所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供不法之徒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 可能性,遑論該自稱「小婷」之人與被告本人非親非故,素 昧平生;雙方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對於 該人之身份、人格背景資料之相關資訊均一無所知,則被告 於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該自稱「小婷」之人時,衡情 當可預見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確有無法確保是否僅供全泰 公司使用之風險。況被告於「小婷」告知報酬計算方式後, 被告旋回應「這樣算人頭帳戶吧」,足認被告對於僅提供一 帳戶即可月領3 萬3000元之報酬,業已懷疑此非正當交易行 為,其猶仍貿然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給對方使用, 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顯有預見,應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 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41號
 
被 告 蘇郁涵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郁涵可預見提供自己開設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 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 年4 月26日某時許,先依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之指示,將其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9764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112233,再至 統一便利超商建福門市,透過該超商之交貨便服務,將前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身 分不詳之人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網路刊登提供貸款之不實 訊息,並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申登人洪嘉祥,另 行偵辦)供聯絡之用,俟林映慈於109 年4 月29日18時許, 依網頁資訊撥打前開門號詢問貸款事宜,詐騙份子即向林映 慈誆稱其信用有問題,須先匯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利 息始可借貸云云,使林映慈陷於錯誤,於109 年4 月30日12 時44分、13時43分,分別匯款1,000 元、5,000 元至上開第 一銀行9764號帳戶。嗣因林映慈匯款後無法再與對方取得連 繫而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映慈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郁涵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我是在 網路上應徵全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因為該公司會 員較多,希望我提供金融帳戶供他們使用,每提供1 個帳戶 ,10天即可獲得1 萬1,000 元的薪資,最多可以提供7 個帳 戶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映慈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第一銀行9764號帳戶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網路匯款交易 明細2 紙、第一銀行9764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 被告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用於收取遭詐騙之被害人款項之用 ,已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民眾亦均有應妥 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 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且時下以詐騙手法使被害人依指示操 作銀行自動櫃員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已廣為媒體 報導,是若有陌生之人以各類名目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目的可能係蒐集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被告為 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僅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取每月高達 3 萬3,000 元報酬此等不勞而獲之事,應無無法判斷與社會 常情顯然不符而毫無警覺之理,然被告仍在不知對方真實姓 名之情形下,率爾將上開金融帳戶寄交對方,顯然對於該人 縱以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予以容認,是被告有幫助 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蘇郁涵前因提供第一銀行9764號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 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8429號、第86 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125號 (應股)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聲請簡判決 處刑之犯罪行為屬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為 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11700號
 




被 告 蘇郁涵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郁涵可預見提供自己開設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 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 年4 月26日某時許,先依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之指示,將其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9764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112233,再至 統一便利超商建福門市,透過該超商之交貨便服務,將前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身 分不詳之人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某集團成員佯裝係黃秋 國之友人「阿慶」,於109 年4 月27日18時19分許,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 申登人林信宏,另行偵辦)撥打電話 向黃秋國誆稱:其已更換手機門號,請加新的LINE帳號云云 ,再於翌(28)日11時許,以LINE向黃秋國訛稱:須借款新 臺幣( 下同) 10萬元周轉應急云云,使黃秋國陷於錯誤,於 同日12時25分許,在新北巿泰山區之陽信銀行臨櫃匯款,將 款項如數匯入第一銀行9764號帳戶。嗣黃秋國主動聯繫友人 「阿慶」,始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國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郁涵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我是在 網路上應徵全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因為該公司會 員較多,希望我提供金融帳戶供他們使用,每提供1 個帳戶 ,10天即可獲得1 萬1,000 元的薪資,最多可以提供7 個帳 戶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黃秋國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第一銀行9764號帳戶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臨櫃匯款收執 聯1 紙、第一銀行9764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被 告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用於收取遭詐騙之被害人款項之用, 已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民眾亦均有應妥 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 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且時下以詐騙手法使被害人依指示操 作銀行自動櫃員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已廣為媒體 報導,是若有陌生之人以各類名目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 目的可能係蒐集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被告為 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僅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取每月高達 3 萬3,000 元報酬此等不勞而獲之事,應無無法判斷與社會 常情顯然不符而毫無警覺之理,然被告仍在不知對方真實姓 名之情形下,率爾將上開金融帳戶寄交對方,顯然對於該人 縱以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予以容認,是被告有幫助 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
被告蘇郁涵前因提供第一銀行9764號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 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8429號、第86 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125號 (應股)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聲請簡判決 處刑之犯罪行為屬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為 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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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