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66號
CTDM,109,易,266,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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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秋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秋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陶秋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 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 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 後,再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胡小倩」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陶秋瓊主觀上可預見為3 人 以上共同犯之,詳後述),先由陶秋瓊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 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陶秋瓊郵局帳戶) 之存摺封面與「胡小倩」,後「胡小倩」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對謝佳祐實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 一「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謝佳祐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陶秋瓊郵局帳戶內(其匯入之帳戶、時間、金額,詳 見附表一「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胡小倩」 復指示陶秋瓊持其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自前開帳戶內提領 詐得款項(陶秋瓊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詳見附表一「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再由 「胡小倩」寄送內裝無價值物品之包裹至統一速達股份有限 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旗山營業所與陶秋瓊 ,由陶秋瓊前往該址領取包裹,並將其所提領之詐欺得款用 於支付該包裹貨到付款之款項,而以此方式將詐欺得款轉交 與「胡小倩」,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陶秋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 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 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 後,再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胡小倩」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陶秋瓊主觀上可預見為3 人 以上共同犯之,詳後述),先由陶秋瓊於108年7 月8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不知情之父林金獅(所涉詐欺罪嫌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金獅郵局帳 戶)之存摺封面與「胡小倩」,後「胡小倩」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詐欺謝佳祐,要求謝佳祐依指示匯款(實行詐術之 時間、方式,詳見附表二「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而著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致謝佳祐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林金獅郵局帳戶內(其匯入之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 表二「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其等因而共同詐 欺謝佳祐得逞,後因謝佳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林金獅郵 局帳戶因而於108年7月17日遭列為警示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並將該等款項圈存,陶秋瓊因而未及提領(附表二 所示款項業經返還謝佳祐)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 之結果而洗錢未遂(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案經謝佳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 察官及被告陶秋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易卷第36頁、第70頁、第141 頁),或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141頁至第147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易卷第140頁、第148頁、第159頁至第16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祐於警詢(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證 人即被告之父林金獅於警詢、偵訊(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 31頁)所述相符,並有附表一、二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一 、二「相關書證」欄所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 月2日函檢附託運單配送聯影本(見偵卷第123 頁至第12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2日儲字第1100012097 號函檢附之帳戶相關提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警示帳戶剩 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書(見易卷第85頁至第89頁)附卷 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 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 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 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便利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我國 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乃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 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 犯罪;又現今詐欺犯罪雖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 (轉帳)之用,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但審諸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金融卡配合鍵入正 確密碼使用為前提,故其等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與帳戶所 有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或實際取得帳戶資料( 例如存摺、提款卡暨密碼),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人擅 自提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確保 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 作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重要犯罪歷程。依被告審判程序所述 ,其未曾與「胡小倩」見面或通過話,亦不知「胡小倩」之 地址、聯絡方式,且對「胡小倩」以貨到付款之迂迴方式收 取其要求被告提領之款項感到奇怪(見易卷第150頁至第151 頁、第157頁至第158頁),則其縱令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 詐過程,但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交情不深之「胡小倩」使用 ,極可能遭濫用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乙節,主觀上應有所預 見,竟仍將其所申辦及其父親所申辦之前揭帳戶提供予「胡 小倩」使用,甚而於犯罪事實一前往提領款項,並交付予「 胡小倩」,欲使原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 以此方式參與「胡小倩」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 對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 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 然其對於縱使替「胡小倩」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 ,且所為會使贓款去向難以追查各節,亦有任其發生而不違 背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與「胡小倩」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罪
⒈查本案過程僅有「胡小倩」與被告聯繫,未見尚有其他人與 被告聯繫本案犯行之相關內容,且被告並未曾見過「胡小倩 」,亦未曾與「胡小倩」通話,而僅以通訊軟體LINE文字聯 繫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72 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參以告訴人亦未曾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潔怡」或「小倩」之人見面、通話,而僅以文 字聯繫乙節,亦經告訴人陳稱明確(見警卷第12頁),是依 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與被告聯繫之「胡小倩」及前述與告



訴人聯繫施以詐術之「陳潔怡」或「小倩」均是不同人,而 無法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另鄭鈞煌雖亦涉嫌提供 其郵局帳戶供自稱「小倩」之人於犯罪事實二詐欺告訴人時 ,收受詐欺告訴人所匯款項,並將款項提出轉交與要求其提 供帳戶之人,惟鄭鈞煌係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以宅急便之方 式寄予該人,並未與本案被告有任何接觸,業據鄭鈞煌陳述 在卷(見警卷第9 頁),被告對其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有他 人參與詐欺告訴人之過程,不一定有所認識,況鄭鈞煌所涉 部分,亦經檢察官認為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有 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5頁至第18頁),自難 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該次犯行,亦難認被 告就告訴人受詐匯入鄭鈞煌帳戶部分,亦須負共同正犯之責 ;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 人以上共同 參與本案各次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 用。又按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若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管 領支配中,則於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各該詐欺集團實際 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內時,詐欺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 對各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 財既遂罪,並不因各該款項匯入後,事後未經提領,或隨即 遭圈存,致無法實際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最高法院104 年 度臺上字第3637號、108年度臺上字第8號、108 年度臺上字 第5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告訴人 於犯罪事實二因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與「胡小倩」實際管領 支配之林金獅郵局帳戶時,該等款項即已處於其等隨時可提 領的狀態,其等對該等詐欺得款當有管領支配之能力,自該 當詐欺取財既遂。至於其等後續是否有將詐得款項提領轉交 ,僅是詐欺取財既遂後如何處分贓款及洗錢既未遂之問題,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為,係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 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 ) 及整合(integration )等各階段。修正前該法(下稱「舊 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 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 「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 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 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



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 (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 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 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 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 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 洗錢犯罪,新法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簡稱「FATF」)於西元2013 年所發 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 建議(簡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 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 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簡稱「 維也納公約 」)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 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 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 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 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 結即為已足。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 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



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 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 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為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制,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 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 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亦即 第15條特殊洗錢罪為第14條一般洗錢罪的補充規定,用以解 決前置罪名難以認定,以及洗錢客體是否為犯罪所得的來源 判斷困擾,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 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 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 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 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 罪論處,自無適用截堵性構成要件之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 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 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再者,行為人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 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 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 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 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 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 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同法第2 條



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 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 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 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 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 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臺上字第2425號、108年度臺 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係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 「胡小倩」指定之被告郵局帳戶,是從該帳戶之交易明細, 當可清楚辨識告訴人匯款之時間、金額,未有無法證明是否 為前置犯罪不法所得之情形。後「胡小倩」透過被告持提款 卡,自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提領詐得款項後,再寄送貨到付 款之包裹與被告,由被告前往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旗山營 業所,並將提領之詐欺得款用於支付該包裹之貨款,而以此 迂迴方式將詐欺得款轉交與「胡小倩」,其等所為無非係為 製造金流斷點,欲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 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被告及「胡小倩」以此違背常情 之交付贓款方式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 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如附表一 所示之犯行自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至附表二之犯行,其等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林金獅郵局人頭帳 戶之行為,無非為隱匿犯罪所得始為,自應已著手於洗錢犯 行之實行,僅係因林金獅郵局帳戶後經列為警示帳戶,被告 未及提領,始未發生遮斷金流之洗錢結果,是仍應論以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核被告附表一即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 二即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 雖未詳載被告一般洗錢之犯行以及上開一般洗錢罪之論罪法 條,然被告所為之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與起訴 書所載其所犯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 被告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罪名(見易卷第69頁、 第140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審理論罪 。另起訴書雖就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犯詐欺部分論以詐欺取財 未遂罪,然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二受詐欺匯款至林金獅郵局帳 戶時,被告與「胡小倩」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既遂,該等款項 是否提領出,僅係其等洗錢犯行既未遂之問題,不影響其等 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業如前述,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 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 、未遂之分,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05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 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胡小倩」,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本件附表一、二所示,被告與「胡小倩」雖有多次向告訴人 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亦有多次 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 洗錢犯行,然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分別利用告訴人對於「陳潔怡」、「小倩」 之信賴而陷於錯誤之同一機會,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詐欺 取財罪,及單一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附表一應構成詐 欺取財既遂罪2次,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就附表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經查,被告與「胡小倩」附表一即犯罪事實一所為,是以LI NE暱稱「陳潔怡」聯繫告訴人,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要 求告訴人匯款(詳見附表一「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附表二即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以LINE暱稱「小倩」聯 繫告訴人,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要求告訴人匯款(詳見 附表二「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基此,被告與「 胡小倩」於附表一、二所為,要求告訴人匯款之名義有所不 同,應是基於不同之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就告訴人 之認知,其亦是相信不同人所言而受騙匯款,應認被告所犯 附表一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 罪,已如前述,是被告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雖已 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未發生遮斷金流之洗錢結果,核 屬未遂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得 款,與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除附表二所示款項未及提領,而未生 遮斷金流之洗錢結果外),且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 未見有取得不法利益(詳後述),犯罪參與程度非深;再慮 及其犯後起初猶飾詞狡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終能坦承不諱 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參與提領 之金額;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泥粗 工,月薪新臺幣2萬元、與父親同住(見易卷第160頁,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與「 胡小倩」共同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 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雖經宣告6 月以 下有期徒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不得易科罰金(但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向執行檢 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附表一、二主文欄之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第1 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 項)以集團性或常 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3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 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 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 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而關 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 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 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 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 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於此,亦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而認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沒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限 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準此,被告自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提領詐欺得款,雖為本件洗錢之標的,然業經被告轉 交與「胡小倩」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應認已非被告 所有之物,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㈡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經被告用以 犯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然該等 物品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況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經告 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 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與否已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堅稱其未因本案各次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易卷 第75頁、第159 頁),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 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犯罪事實一
┌───────┬────┬────────────┬─────┐
│詐欺實行時間及│匯入帳戶│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主 文 │
│方式 │、時間及│(新臺幣) │ │
│ │金額(新│ │ │
│ │臺幣) │ │ │
├───────┴────┴────────────┤ │
│相關書證 │ │
├───────┬────┬────────────┼─────┤




│真實姓名、年籍│⑴陶秋瓊│郵局杉林分行ATM(設於高 │陶秋瓊共同│
│不詳之成年人「│中華郵政│雄市○○區○○路00號) │犯一般洗錢│
│胡小倩」於108 │股份有限│被告於108年6月9日下午3時│罪,處有期│
│年5月26日晚上9│公司局號│許提領2萬元(其中3千元並│徒刑伍月,│
│時10分許,以 │0000000 │非詐欺得款) │併科罰金新│
│LINE暱稱「陳潔│號、帳號│ │臺幣肆萬元│
│怡」聯繫謝佳祐│0000000 │ │,罰金如易│
│,並向謝佳祐詐│號帳戶 │ │服勞役,以│
│稱要與其交往結│108年6月│ │新臺幣壹仟│
│婚,然需要購買│5日上午8│ │元折算壹日│
│手機始能與其聯│時56分許│ │。 │
│繫云云,致謝佳│、1萬7千│ │ │
│祐陷於錯誤,而│元 │ │ │
│依指示為右列⑴├────┼────────────┤ │
│部分之匯款;後│⑵陶秋瓊│郵局杉林分行ATM(設於高 │ │
│「胡小倩」再接│中華郵政│雄市○○區○○路00號) │ │
│續於同年7月4日│股份有限│被告於108年7月9日下午2時│ │
│,以LINE暱稱「│公司局號│6分許提領2萬元、同日下午│ │
陳潔怡」聯繫謝│0000000 │2時7分許提領1千元、同日 │ │
│佳祐,向其詐稱│號、帳號│下午2時8分許提領1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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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