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05號
CTDM,109,易,205,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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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家和明知並無資力及付款真意,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 月20日,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之特約商「有福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有福車業公司,址設 屏東縣○○鄉○○路000 號),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有 福車業公司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並填寫分期付款約定書後,即遞交 有福車業公司轉交仲信公司用以申辦貸款,仲信公司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收件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購車及按期 繳付購車分期款項之真意,因而核撥款項與有福車業公司, 並與被告約定應自104年9月20日起,每月1 期,共分15期, 每期應繳4000元,有福車業公司因而於104年8月21日將上開 機車交付並過戶予被告,嗣後被告竟未按期繳納分期付款, 旋將上開機車典當,而於105年1月27日過戶予不知情宋雅鳳 ,致仲信公司追索無門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 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 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3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 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 由或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044號、 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 108年9月30日」繫屬本院,此有本件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08年9月30日橋檢榮為108偵緝243字第1089038364號 函及其上蓋印之本院收案章可稽。
㈡觀以全案卷宗及起訴書內容,本案犯罪事實係被告明知其無 資力及付款真意,卻向有福車業公司佯裝欲以分期付款方式 購買上開機車,並填寫分期付款約定書後,經由有福車業公 司轉交仲信公司用以申辦貸款,致仲信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購車及按期繳付購車分期款 項之真意,因而核撥款項與有福車業公司,有福車業公司因 而於104年8月21日將上開機車交付並過戶予被告,嗣被告未 按期繳納分期付款,甚於105年1月27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予不 知情之宋雅鳳,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等情。惟查:被告洽談 購買上開機車、簽立分期付款契約、收受上開機車及上開機 車過戶事宜等之地點均在屏東縣,而因本案而受有損害之告 訴人仲信公司,係址設臺北市內湖區。綜上,被告本件被訴 犯行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顯不在本院轄區。 ㈢而被告自本案行為時即104年8月20日起至本案繫屬本院止, 先後設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0巷00號、澎湖縣 馬公市東衛129之10 號等情,有被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且被告於104年8月20日係住在屏 東縣○○鄉○○村○○路0000巷00號住處,後為籌措返回澎 湖的交通費用始將上開機車典當,於108年9月27日假釋出監 後,返回澎湖照顧父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院 108 年11月2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被 告前雖因另案詐欺案件於107 年12月11日至法務部矯正署高 雄第二監獄執行,但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即「108年9月30日 」前之「108年9月27日」業已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以,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位 於本院轄區。
四、綜上,本院既非犯罪地,亦非被告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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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福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