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號
110年9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
代 表 人 劉爾榮
訴訟代理人 賴誌祥
伍芳儀
被 告 楊為剛
何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為剛、何玉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 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 及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上開規定 於行政訴訟亦準用之。查本件被告楊為剛、何玉琴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 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 明代最初之聲明。……。五、依第197 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6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據前開規 定,其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楊為剛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核定轉服志願役,法定役 滿退伍日期為110 年5 月4 日,嗣於109 年3 月7 日,被告 楊為剛因適應不良,經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依志願士兵服 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 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 防部定之。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被 告應賠償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 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故應賠 償31,383元(38,625×3 ÷48×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惟被告僅繳納賠償金1 期共2,783 元,其後均未依約繳納 ,尚積欠28,600元,依前開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負遲延利息。又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楊 為剛、何玉琴依保證書及分期賠償協議書應負連帶責任,爰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2 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 條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 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 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 給付,亦同。」。次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 條第1 項本 文規定:「志願士兵服現役不得少於四年,由國防部依軍事 需要,於甄選時明定之。…」,同條例第5 條之1 第2 項規 定:「…,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 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而依同條文第2 項授權 所訂定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其第2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 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二、因個人 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第3 條第1 、2 項規 定:「(第1 項)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 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
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 項)未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以上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情節,業據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9 年 3 月3 日令(內容係核定被告楊為剛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退 伍)及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志願書、保證書、賠 償費用協議書、歲入預算收繳未結平明細表等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8至36頁),經核其內容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足信 屬實。
㈢末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規定 甚明。前揭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於本件公法上給付請 求權之案件,自可類推適用。據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對被告2 人請求返還之催告,而被告迄未清償,又被 告楊為剛、何玉琴依保證書及賠償協議書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為剛、何玉琴應連帶給付28,6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25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