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6號
TYDA,110,簡,6,2021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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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號
                 民國110年8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繹井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延僎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 
訴訟代理人 姚凱瑜 
      何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9
年11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913936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 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 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 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委由訴外人群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 年1 月15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蒜頭1 批(報單第CN/08/448/00090 號, 卷2 附件1 ,下稱系爭貨物),申報產地為KR韓國),按 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經被告綜合事證研判認定產地為 CN,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703.20.90.00-7 號,輸入規定 MW0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核屬未開放輸入之大陸物品。 經被告函請原告提供大陸物品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惟屆期未 能補具,核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爰依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規 定,裁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4,724元(下稱 原處分),貨物併沒入之。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原處分已由復查決定取代,以下之原處分即指復查決 定),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係原告第一次進口蒜頭,原告之前曾向本案出口蒜頭之 同一韓國廠商(下稱系爭韓商),買過海鮮及草莓葡萄, 合作期間約8 、9 年,之前的進口都沒有問題。原告公司的



業務,主要是向韓國廠商(含系爭韓商及其他韓商)進口海 鮮,約每二週進口1 次,農產品則一年依季節約只有1 、2 次。原告此次係首次向韓國採購新鮮蒜頭1 百公斤,貨價總 值僅24,724元,被告卻認定為走私,實屬執法過度。且原告 於109.3.18列席復查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時,已附上進口當 期台灣蒜頭之批發價,可知台灣本地蒜頭約每公斤130 元, 進口蒜頭約每公斤133.8 元,當時進口申報金額為每公斤每 斤8 元(美金匯率31.085),故原告當時之報關單價為每公 斤339.46元(即原告成本預估為每公斤台幣339.46元,計算 式:貨價每公斤248.68元+ 關稅27元、營業稅13.78 元+ 報 關費50元=339.46元),此金額遠高於台灣蒜頭之交易價格 。若原告有意逃避管制,無須申報比市場行情還要高出近3 倍的價格作為進口課稅依據。據上,原告實無必要申報高價 的產地,來提高進貨成本,此完全不符合正常貿易行為,足 認原告並無虛報產地之犯罪動機,被告機關未理性審核本案 ,有失公平。
㈡本件原告於進口時檢附之文件,包含發票、裝箱清單、原產 地證明、動植物檢驗檢疫證,都是被告機關所要求之進口需 求文件,其中原產地證明與動植物檢驗檢疫證更是韓國官方 文件,動植物檢驗檢疫證係由韓國動植物防疫局提供,並載 明產地韓國,原產地證明則由KCCI所提供,申請該文件之簽 證流程還需由該機構官員認證後才能通過,簽證流程複雜繁 瑣,需提供蒜農個資、種植基地資料及生產數量等履歷資訊 ,另經韓國海關確認,系爭貨物於韓國出口時在海關所使用 之文件「出口報單」,其中第41欄位需載明出口商品之原產 地,載明依據則為原產地證明,該出口報單為法定文件,無 法私自更改或修正,由此更足證「原產地證明」資料之可信 度。被告機關無視韓國官方文件之真實性與可信性,令人難 以信服。
㈢本件原告進口系爭蒜頭,完全是依照海關的規定,進口蒜頭 所需文件即為前述之四項文件,原告皆已備齊及提出,但被 告機關判定產地的依據,是以同位素檢驗作為判定標準,倘 若如此,應該當初就要明確要求提出同位素檢驗證明,顯然 行政機關所制訂之標準並不明確,對進口廠商亦未盡公告或 告知義務,令原告無所適從。況且,本件之同位素檢驗報告 ,當初原告有至被告機關查閱,報告只有三行明確的中文字 ,其餘是有XY軸的點狀圖,上面數據都是以萬為單位,圖上 有二處密密麻麻的分佈,難以理解,原告當時即對鑑定報告 質疑,有向承辦人表達希望採樣送SGS 檢驗,但被當場拒絕 。此外,原告前於108.1.30已提供韓國原產地蒜農的個資(



姓名、地址、電話)及基地等相關訊息,然被告及訴願機關 於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不曾提及這份資料,也 不曾照會臺北駐韓代表處關於這份文件的真實性,完全忽視 此有利原告之證據,影響原告權益。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關稅法第28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及海關認 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大蒜應逐批查驗並 送農委會鑑定,經被告於108 年1 月19日檢樣送農委會「雜 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大蒜小組(下稱協助鑑定小組) 鑑定結果,樣品外觀與北蒜特性完全相符(原處分卷2 附件 4 );另該署成分分析鑑定報告(原處分卷2 附件5 )意旨 略以:樣本成分特性係同時以群集分析與主成分分析之2 種 統計方法進行分析,群集分析區分為兩大群,25個中國北方 樣本與17個韓國樣本為第1 群,9 個中國南方樣本為第2 群 ,送檢樣本被歸於第2 群內。而主成份分析結果,亦顯示送 檢樣本較接近中國南方樣本。復經被告就樣本群集分析樹狀 圖與樣本主成分分析散佈圖認定結果,送檢樣本與韓國樣本 落點明顯分布於不同區塊,被告認定案貨產地為中國大陸, 洵屬有據。
㈡次為回應原告提出將貨物送請第三方鑑定機構鑑定之申請, 被告於109 年1 月21日另函詢(原處分卷2 附件6 )農糧署 本案相關檢測方法資料及分析圖表數據代表涵義,亦經該署 109 年3 月2 日函復明確(原處分卷2 附件7 ,詳後述)。 ㈢關於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證據為 主,書件審核及國外調查為輔,經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認定 之準據,而非單憑進口人提供來貨產地證明文件,作為認定 標準(參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54號判決、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09號判決)。查原告所附之文件 (原處分卷1 附件3 ),僅得肯認案貨係由韓國出口,尚非 判斷產地之主要依據,所主張出口報單原產地欄位之填列, 亦無法凌駕實到貨物查驗鑑定之結果。相關檢附之產證及廠 商資訊,雖經我國駐韓國代表處查明為大韓商工會議所簽發 及確有該韓商(卷2 附件9 及附件10),惟該賣方回復發票 留底之發票號碼及日期(CTE-00000000 -000 、2019/01/10 ),均與原告報關檢附發票(CTE-00000000-000、2019/01/ 15)相異,產證對應發票號碼日期,亦為前者,文書形式已 有疑慮。退步言,縱文書形式為真,亦無法進而認定該文書 內容之真實性,其實質證據力仍應就其他事證具體判斷之, 非謂具形式證據力者,即足生證明待證事實之效果。從而,



本案產證所證明之內容,既與前開農糧署鑑定結果不符,衡 諸經驗法則,當以實際貨物認定之證據為依據,產證所載內 容,尚難採認。至於所稱同位素檢驗要求,僅係判斷方式之 一,並非產地認定唯一標準,併予敘明。
㈣原告雖主張報關單價遠高於臺灣批發市場交易行情,並無逃 避管制意圖。惟進口人是否負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 制之責,主觀上僅須有故意或過失即足,不問動機為何。原 告既從事國際貿易業務,當知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 不准進口,應確實查明貨物產地據實申報,其疏未查證致生 違章,核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自應論罰。另 被告係認定原告虛報產地,並未認定走私,原告容有誤解。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以外,其餘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財政部所 提訴願卷內之相關證物、資料(詳後述)等在卷可參,足信 屬實。
㈡相關法規:
1.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3 項規定:「(第1 項)報運貨 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 額五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 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 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 他違法行為。(第3 項)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 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第36條第1 、3 項規定:「(第1 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 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第3 項)前二項私運貨物沒 入之。」。
2.關稅法第28條規定:「(第1 項)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 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 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 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 稅義務人負擔。(第2 項)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 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3.財政部、經濟部依前開關稅法第28條第2 項之授權,共同訂 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第1 項 )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原產地認定有疑 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 件或樣品。(第2 項)前項所稱產地證明文件,包括交易文 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加工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第



3 項)納稅義務人未依第一項期限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 ,或所提供證明文件或樣品不足認定原產地,進口地關稅局 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其他機關未能自進口地關稅局請 求協助日起20日內提出明確書面意見時,進口地關稅局應就 現有查得資料認定貨物原產地。(第4 項)前項其他機關包 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及其他相關機關。」 4.另財政部關務署為利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更臻明確 、透明及一致性,並加速認定時程,減少爭議,乃訂定「海 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明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 產地之認定作業,除依「關稅法」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 標準」規定辦理外,悉依上開要點之規定。而上開要點第11 點第1 項規定:「海關對進口農漁產品之產地,依本要點有 關規定認定仍有疑義時,得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協助認定 ,其中香菇及大蒜應逐批查驗、逐批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鑑 定。」。
㈢依兩造前開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有虛報 進口貨物(大蒜)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而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37、36條等規定,對原告裁處貨價1 倍之罰鍰24,724元, 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依前揭關稅法第28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及海 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11點等規定,可知為進行 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海關就進口大蒜應逐批查驗並送農 委會鑑定,以上先予敘明。。
2.系爭鑑定報告應屬可採:
⑴經被告於108 年1 月19日就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大蒜) 檢樣送農委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大蒜小組( 下稱協助鑑定小組)鑑定,其結果認定略以:所送大蒜樣 品1 包,經鑑定為北蒜乾瓣,蒜球外膜為白色或白紫色, 蒜瓣皮膜呈紫白色或白色,蒜瓣排列均為一輪,大小差異 不大,發芽孔圓鈍且為同一平面,外觀與北蒜特性完全相 符等語(見原處分卷2-附件4 之農糧署函文);另該鑑定 小組之成分分析鑑定報告意旨略以:各樣本之成分特性, 係同時利用群集分析與主成分分析之2 種統計方法進行分 析,群集分析結果(如原處分卷2 內之圖1 ),各樣本可 區分為兩大群,25個中國北方樣本與17個韓國樣本為第1 群,9 個中國南方樣本為第2 群,送檢樣本被歸於第2 群 內。而主成分分析結果(如原處分卷2 內之圖2 ),亦顯 示送檢樣本較接近中國南方樣本等語(以上詳見原處分卷 2-附件5 之鑑定報告)。
⑵此外,農糧署就上開鑑定報告之相關檢測方法資料及分析



圖表數據代表涵義,並以109 年3 月2 日函文說明略以: 依據國內外研究報告,農作物確因不同品種、地理環境、 氣候、施肥管理與採收後處理方式等不同,造成包括有機 成分、營養元素、微量元素同位素組成不同。其中有機 成分易受品種、溫濕度與採收後處理方式影響,營養元素 易受施肥管理方式影響,微量元素易受栽培介質成分影響 ;而影響環境同位素(尤其是碳氮氫氧)組成的因素則有 海拔高度、經緯度、水源等。不同產區可能有部分條件相 似,而其他條件則不同。本案報告係經多種成分分析進行 檢測,送驗大蒜樣品經與確定產地之樣本進行比對,檢測 分析結果具客觀性。鑑定小組用於鑑定產地之分析資料庫 龐大,單一成分於各產地間之差異不顯著,為加強區分產 地之可信度,以群集分析(按:是將樣品分成少數群體, 使群內的變異相對於群間的變異比值變得最小,達到分類 或分群的效果或目的)與主成分分析(按:是藉由將多數 據整合為單一變項的線性組合,以達到資料簡化與解釋的 目標)2 種統計方式合併進行。從而,本案以成分分析輔 助外觀性鑑定,加強產地佐證之判斷等語(見原處分卷2 附件7)。
⑶經查,協助鑑定小組係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為防止大陸蒜 轉第三國進口,衝擊國內蒜農權益,邀集國內學者專家所 成立,以協助海關初步認定貨樣之品種及可能產地,且為 提昇鑑定之精確度,農糧署除請駐外單位協助收集當地蒜 頭樣品及相關資訊,並派鑑定小組成員分赴韓國、印尼、 泰國、越南及中國大陸等地,收集當地之大蒜資料,以彙 編特性調查報告及圖鑑資料(詳見原處分卷2-附件8 之「 韓國大蒜產地品種及樣本暨產銷資訊蒐集報告」、「收集 韓國中國大陸產銷資料…報告」),供鑑定比對之用。 茲審酌本件鑑定機構係經財政部核備之化驗鑑定專業機構 ,而該機構乃依據相關之實地調查報告,按其專業選擇適 當之鑑定方法作成鑑定結果,應具有專業性、客觀性及公 正性,是被告綜合相關調查結果及鑑定機構專業意見,據 以判斷系爭貨物原產地為大陸,其鑑定結果應堪採信。至 原告主張:上開鑑定結果不可採,請求另行委由其他機構 檢測一節,惟如前所述,前揭鑑定報告之說明與分析均核 屬有據,且審酌大蒜產地認定所需之樣本及資訊均極為龐 雜,國內並無其他適當機構得為鑑定,是原告之前揭主張 難認有據而無從憑採,附此敘明。
3.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尚乏證據足以認定:
⑴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 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 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 過失,始予處罰。
⑵依原告提出之相關文件,可知原告就系爭貨物,已提出完 整之進口所需文件,包含:提單、發票及裝箱清單、原產 地證明、韓國動植物檢驗檢疫證、韓國海關出口報單(分 別詳見原處分卷1 第4 至8 頁,及本院卷第16至19頁)等 ,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足信屬實。此外,觀諸原告 所提供之韓國海關出口報單(見本院卷第16頁),其上第 41項「原產地」欄位記載為「KR」(指韓國),查該出口 報單雖然係韓國海關依相關文件形式上審查後所做之填載 ,尚無從僅憑該項記載便逕認系爭貨物之原產地即為韓國 ,然應可依此推認,系爭貨物確係由「韓國」出口,尚非 轉運而來之情,從而,原告主張:其係向韓商購進系爭貨 物大蒜一情,應足信屬實。
⑶又原告主張:本次係其第一次進口大蒜,其先前曾向同一 家韓商公司進口過農產品草莓葡萄等,然未曾向該韓 商進口過大蒜一情,為被告所未爭執,足信屬實。復依前 所述,原告此次向系爭韓商購買大蒜時,該韓商業已出具 包含原產地證明、動植物防疫檢疫證明、發票等相關憑證 文件,而系爭大蒜也確實係由韓國出口至台灣,綜合上情 ,足認原告於進口系爭大蒜前,已盡相當之查明及查證義 務。且經本院詢以「(法官問:本件若認鑑定報告為可信 ,則是否能排除本件韓商是拿大陸蒜頭充做韓國蒜頭,而 賣給原告的可能?)」,被告表示「不能排除此項可能」 (參本院卷第52頁背面之110.4.28筆錄),據此可知,本 件尚不能排除「原告公司係遭韓商以大陸蒜頭充作韓國蒜 頭而受騙」的可能性。
⑷此外,參酌本件進口之系爭大蒜數量為100 公斤,總金額 約24,724元(詳前述),亦難認原告有甘冒行政罰責而大 費周章從韓國進口大陸大蒜之動機。
⑸至被告質疑:原告於報關時所檢附之編號「CTE-00000000 -000、2019/01/15」發票,與韓商提供之留底發票編號「 CTE-00000000-000、2019/01/10」,二者編號不同一節, 惟查,觀諸兩張發票之內容,就貨名、金額、數量、重量 及進口之日期,均完全相同,僅編號之日期部分稍有差異 (01/15 及01/10 ),對此,原告說明略以:編號01/10 發票,係當初原告原先計畫購買24噸大蒜時要求韓商報價 時所使用的單號,編號01/15 的報關發票,是針對原告要



韓商先寄送樣品100 公斤部分(即系爭貨物)的單號, 原告事後已請韓商出具文件說明等語,並提出系爭韓商所 出具之韓文文件及中文翻譯各1 份為憑(本院卷第74、77 頁),經審酌前揭各項事證,本院認為上開說明尚屬有據 ,應屬可信,併此敘明。
⑹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尚乏具體證據證明原告就本件違章 具有故意或過失。則被告疏未審酌上情,逕以系爭貨物為 大陸大蒜,即對原告逕為裁處罰鍰,容有未合。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 予糾正,亦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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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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