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48號
TYDA,110,簡,48,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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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48號
原   告 蔡玉銘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賴美秀 
訴訟代理人 張翠娥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 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 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 、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第二 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 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係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民國109 年5 月27日保 普核字第10904103597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原告提出退 休及請領一次給付之申請案,原告以其係因病致精神失常, 並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誤提出退休之申請,對原處分有所 不服,案經原告提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駁回其請求後 ,原告再於110 年5 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聲明



請求撤銷被告核准原告辦理退休及請領給付之原處分,並請 求被告應回復原告勞工身分而涉訟,此有原告行政起訴狀及 所檢附復查決定書與訴願決定書足憑;嗣於110 年9 月29日 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更正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勞 動部110 年3 月1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4031號)、爭議 審定(勞動部109 年9 月26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17052號) 、原處分(勞工保險局109 年5 月27日保普核字第10904103 5971號函)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回復原告勞工身分及 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行政處分。」,並將被告變更為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此有該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可稽。從 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不論其 究應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其請求均核 與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列各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行政訴訟事件規定不符,且前開聲明第二項若准許被告應作 成准予回復原告勞工身分及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行政處分等 情,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將請求被告給付其失能給付 ,另如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投保年資達15年以上,可申請月 退給付至其往生等語,故本件自應依同法第104 條之1 規定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以高等 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是原告向本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而依被告之公務所在地位於臺 北市中正區,且原告就勞工保險辦理退保前之從事職業活動 所在地係在桃園市,自應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三、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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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