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71號
原 告 陳學默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而 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 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 項、第8 項由 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計程車駕駛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 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7條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依上揭法律規定可知,原告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之行政 訴訟事件,自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作成處罰之裁決 為前提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被告110 年5 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11 00584339號函( 下稱被告110 年5 月10日函) 1 份為證,並 主張該函文即是本件之裁決處分,及請求撤銷該函文等語。 惟觀諸上揭函文並未具體載明原告違規之時間、地點及違規 事實為何,及處罰之金額及種類為何等交通違規事件處罰裁 決要件,且上開函文之說明六、已載明:「如對本案仍有異 議,請於本文送達45日以內向本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提出申 請掣開裁決書…」等語,足見,上揭函文顯非首揭法律規定 之裁決處分。況且本件原告提起撤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 件,應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作成處罰之裁決為前提 要件,已如前述。另原告雖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 見本院卷第8 頁) 為證,惟 該舉發通知單僅係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所為之通知,至多僅 能認係舉發機關所為之「暫時性行政處分」,但並非係被告 所為之裁決書之行政處分。故原告自仍應補正本件被告所作
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
三、次查,經本院於110 年6 月18日裁定原告應於5 日內補正本 件被告所作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上開裁 定並於110 年6 月25日送達原告收受知悉,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惟原告迄今 仍未補正裁決書。
四、綜上所述,被告110 年5 月10日函並非裁決書,堪認本件之 交通事件裁決書尚未作成,亦即本件之行政處分尚未作成, 並無撤銷訴訟之標的,足見,原告之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 」。故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7 條之8 第1 項、 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