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38號
110年9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幼芬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3 月16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路00000000號誌仍超越停止 線進入路口左轉彎,因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被 告於110 年3 月16日認其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 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 服原處分,於同年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在路口號誌剛轉為黃燈時,因前車已左轉, 原告不查燈號轉為黃燈,就跟隨前車左轉。而在黃燈紅燈號 誌變換時,車子移動狀態,很難在燈號變換時緊急反應,且 如在車列終於號誌變換時緊急停止,後車容易因此撞上前車 ,產生危險。況且縱認違規也並未構成危害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採證影片光碟內容,於影片時間18:38:52時 ,路口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系爭車輛尚未超越停止線,於 影片時間18:38:53至18:38:55時,系爭車輛於路口燈光 號誌為紅燈時,逕自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左轉,系爭車輛確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告於進 入上開路口前已見號誌為黃燈,應明知即將轉換為紅燈,仍
未減速準備停車或對車前狀況保持高度警覺,反而直接跟著 前車行駛,原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原告車輛 尚未通過停止線時,路口燈號已轉為紅燈,原告闖紅燈違規 事實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有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 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 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 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規定甚明。 ㈡又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認為 :「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 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 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 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 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 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交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 增訂第53條第2 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 項規定之闖紅 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該條例第53條第 1 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酌適用。
㈢本院於11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 果略以:「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00 00-00-00』,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經國路之內側車道,當時為 夜間,然天候與視線均良好,其前方為1316-TV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8:38:42』即影片時間0 秒時 ,前方與南平路之十字路口遠端與近端號誌均同步顯示紅燈 及左轉箭頭綠燈,系爭車輛並顯示左側方向燈持續往路口行 駛。於『18:38:49』即影片時間7 秒時,路口遠端與近端 號誌均同步變換為圓形黃燈,系爭車輛尚未抵達停止線。於 『18:38:52』即影片時間10秒時,路口遠端與近端號誌同 步變換為圓形紅燈,此時系爭車輛接近但尚未通過停止線, 惟並未煞車停止。影片時間11秒時,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並 進入路口左轉彎。影片時間12秒時,系爭車輛位處路心尚未 完成左轉,而南平路之紅燈號誌變換為圓形綠燈。」等語, 此有上開勘驗結果在卷(本院卷第105 頁)可稽。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系爭車輛確實在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時 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彎。雖原告辯稱是一時不查號誌 變換,又於號誌變換時無法及時反應等語。然勘驗影像可見 當日之路口號誌係正常運作,且視線良好並無不能觀察之情 事。且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 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款及第5 款分別明定,亦 應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合法駕駛人所應知悉。而原告既得 以充分觀察道路上之標誌、標線及號誌,其駕駛系爭車輛面 對圓形黃燈號誌時,既未到達停止線更未通過,本應逐漸減 速並在停止線前停車等候紅燈,然其駕駛系爭車輛未曾減速 ,更在未通過停止線前明知前方號誌已變為圓形紅燈時,仍 不停止,逕自穿越停止線並通過路口直行,難謂其有無法及 時反應之情,且顯有闖紅燈之故意。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 採。是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情事,堪以認定。原告雖陳稱其當時駕車闖紅燈 並未構成任何危害云云,然駕駛若均抱持此種主觀之觀念, 易形成民眾取巧違規,導致交通秩序混亂,因此實有檢舉違 規,以達維護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面對圓形紅燈號 誌,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彎,自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 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原處分漏載第3 款)規定, 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