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0年度,289號
TYDV,110,除,289,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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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崇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再清 
代 理 人 鄒碧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 爭股票),經本院以110 年度催字第7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聲請判決宣 告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 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 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45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股票係 表彰股份之證權證券,依公司法第164 條之規定,股票由股 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 股票。是能據記名股票主張權利之人,為股票名義人及因背 書而取得股票之人。
三、經查,系爭股票為聲請人發行,均屬記名股票,係附表備考 欄所載姓名之股東所有,為聲請人所自陳(見本院民國110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並非能據系爭股票主張權利之人,自不得就系爭股票為公示 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聲請人所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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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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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行 公 司│ 股票號碼 │股數│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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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崇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80-NX-000001│5600│黃振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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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崇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80-NX-000002│4800│周沈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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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崇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80-NX-000003│4800│沈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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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崇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80-NX-000004│ 800│陳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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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崇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80-NX-000005│2400│黃基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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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崇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80-NX-000006│ 800│李玉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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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崇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80-NX-000007│ 800│周志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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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崇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