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葉宸恩即葉秀敏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鈞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61號為公示催告,並公告 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 示催告卷宗查核無誤,足堪認定為真實。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0 年7 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除經聲請人於本院110 年8 月16日 言詞辯論時到庭陳明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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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10 年度除字第2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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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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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葉秀敏 │第一銀行大溪分行 │109年8月9日 │1,000,000元 │MA三七七八七七│ │
│1 │ │ │ │ │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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