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游昌旺
游許阿梅
游雲晴
游美釧
游美鳳
張紫英
游景祥
游美琪
游美翎
游美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游金海
訴訟代理人 陳欣佑律師
被 告 游金山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金海應給付原告游昌旺新臺幣4,921,250元 及自民國 110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游金海應給付新臺幣4,921,250 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游許 阿梅、游雲晴、游美釧、游美鳳公同共有。
三、被告游金海應給付新臺幣4,921,250 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張紫 英、游景祥、游美琪、游美翎及游美蓮公同共有。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游金海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游昌旺以新臺幣1,640,000 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21,250 元為原告游昌旺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 項於原告游許阿梅、游雲晴、游美釧、游美鳳以 新臺幣1,64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4,921,250 元為原告游許阿梅、游雲晴、游美釧、游美鳳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 項於原告張紫英、游景祥、游美琪、游美翎及游
美蓮以新臺幣1,64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4,921,250 元為原告張紫英、游景祥、游美琪、游 美翎及游美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147條、第11 48條第1 項前段、第100 條之規定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聲明請求:(一)被告游金海、游金山應分別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61,000 元(應依被告游金海、 游金山實際交易之金額,暫先按公告現值計算),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嗣原 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具狀及當庭表明被告游金海及游金 山分別追加及捨棄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00 條之規定 而為請求,並將上開聲明第1 項變更為(一)被告游金海應 分別給付原告游昌旺8,439,871 元,原告游許阿梅、游雲晴 、游美釧、游美鳳(下稱原告游許阿梅等4 人)8,439,870 元公同共有,原告張紫英、游景祥、游美琪、游美翎及游美 蓮(下稱原告張紫英等5 人)8,439,870 元公同共有,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游金山應分別給付原告游昌旺4,921,250 元,原告游許阿梅等4 人4,921,250 元公同共有,原告張紫 英等5 人4,921,250 元公同共有,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 3 至205 、287 、447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就請求金 額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其他請求權 基礎部分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游許阿梅等4 人為訴外人游再發(107 年7 月2 日死亡)之繼承人,另原告張紫英等5 人為訴外人 游金華(97年6 月7 日死亡)之繼承人,被告游金海、游金 山、原告游昌旺與游再發、游金華為兄弟,渠等父親游發清 於73年8 月17日死亡後,因被告游金海、游金山持有農地面 積未達法定面積致無法取得自耕農身分,乃於83年1 月20日 邀約原告游昌旺與游再發、游金華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
游再發、原告游昌旺各將其等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04 土地、 系爭305 土地,面積各為1930平方公尺)以贈與方式移轉登 記給被告游金海、游金山,惟嗣後若系爭304 土地、系爭30 5 土地被政府徵收為機場或公共設施用地時,願意無條件各 放棄930 平方公尺(即2 人合計共1860平方公尺)之補償費 給游再發、游金華及原告游昌旺3 人平均取得(下稱系爭協 議書約定),詎被告游金海、游金山明知上情,見系爭304 土地、系爭305 土地即將被政府徵收為機場或公共設施用地 ,唯恐屆時其等需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補償費給予原告,被 告游金海竟於109 年6 月11日以52,545,000元之價格將系爭 304 土地出售給第三人,並將所得價金據為己有,顯已侵害 原告之權利而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 第1 項前段、第100 條、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及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游金海為損害賠償,又依被告游金海出 售系爭304 土地之價格,原告游昌旺、游再發、游金華可分 得之款項各約為8,439,870 元(計算式:52,545,000元19 30平方公尺×930 平方公尺×1/3 =8,439,870 元);另被 告游金山亦如法炮製,在系爭305 土地上整地並種植農作物 ,準備將系爭305 土地移轉登記給他人,而遭原告向本院聲 請假扣押查封在案,現政府已辦理徵收,系爭協議書約定被 告2 人應交付補償費給原告之條件成就,且被告游金山可得 補償費為30,638,750元(每平方公尺15,875元),原告得依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游金山給付補償費及遲延利息,又依被告游金山可 分得之補償費,原告游昌旺、游再發、游金華可分得之款項 各為4,921,250 元(計算式:30,638,750元1930平方公尺 ×930 平方公尺×1/3 =4,921,250 元)。並聲明如前開變 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游金海部分:被告游金海、游金山、原告游昌旺與游 再發、游金華雖簽立系爭協議書,然系爭協議書侵害被告 游金海之繼承權,且系爭協議書約定並無被告游金海、游 金山之簽名,形式上顯有可疑,又系爭協議書約定未禁止 被告游金海處分系爭304 土地,被告游金海109 年4 月30 日出售系爭304 土地,與徵收程序無關,被告游金海不可 能受領補償金,本件條件未成就;又原告游昌旺、張紫英 等5 人及游再發前對被告2 人起訴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16 號(下稱另 案事件)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另案判決並未列系爭協議書
及系爭協議書約定為爭點,無爭點效之適用,再系爭304 土地用途為「航機維修區」並非機場或公共設施用地,原 告無權向被告游金海請求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游金山部分:被告游金山對於與原告游昌旺、游再發 、游金華有系爭協議書約定並不爭執,系爭305 土地確係 位在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之範圍內,然 系爭305 土地現遭原告聲請假扣押查封,故無法取得徵收 補償費,政府會辦理提存,惟被告游金山解除原告所為假 扣押限制登記前,無法領得提存之徵收補償費,被告游金 山之給付義務未發生,給付條件未成就,故原告主張依系 爭協議請求被告游金山給付補償費,為無理由。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游再發之繼承人為原告游許阿梅等4 人;被繼承 人游金華之繼承人為原告張紫英等5 人,原告游昌旺、游 再發、游金華及被告游金海、游金山於83年1 月20日簽立 系爭協議書;被告游金海於109 年6 月11日將系爭304 土 地出售他人;系爭305 土地現遭原告聲請假扣押查封中; 系爭304 土地、系爭305 土地係屬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 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未來規劃為機場專用區, 經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依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園區綱 要計畫,規劃作為「航機維修區」(維修棚廠、空側動線 及周邊設施)使用,目前已由桃園市政府完成徵收公告, 刻正辦理抵價地審查及公聽會作業階段,系爭304 土地、 系爭305 土地應領補償費各為30,638,750元,桃園市政府 已通知被告游金山將補償費辦理提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系爭協議書、登記清冊、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 段徵收案土地區段徵收公聽會說明資料、土地改良物協議 價購會議(見本院卷第9 至20、25至30頁)、本院109 年 度全事聲字第27號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桃園市政府110 年3 月10日函附之土地地價補償費歸戶 清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0 年3 月17日、4 月21日函、 桃園市政府110 年4 月20日函、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 司110 年5 月6 日函(見本院卷第75至78、89至111 、17 1 、173 、177 、181 、195 、233 至234 、263 至264 、277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
法第148條所明定。所謂禁反言原則,係指任何人主張權 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向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 行為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 之行使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 ,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如他方當事人業因權利人先行行為 ,造成一合理值得保護之信賴時,權利人之行使權利即違 反自我行為矛盾之禁止,而不應准許。本件被告游金海於 另案事件中對於系爭協議書真偽不爭執,訴訟代理人並稱 「這個但書的規範,是因為前面的協議書寫完之後,發現 這樣寫的話就多給我們了,所以原告不同意,才寫說如果 將來被徵收的話,要把徵收費用給原告」等語(見另案卷 第30、41頁反面),於本件中並以答辯狀及當庭多次自認 系爭協議書約定(見本院卷第157 、189 頁),堪認被告 游金海、游金山與原告游昌旺、游再發、游金華確實有系 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游金海嗣後改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並 無被告游金海、游金山之簽名,形式上顯有可疑」云云, 顯有撤銷自認之意,惟其並未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或得原 告之同意,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且被告游金海否認系爭 協議書約定之真正,顯係與另案事件為相反主張,破壞原 告前開合理、正當信賴,則被告游金海此一違反矛盾禁止 原則之主張,依前揭說明,當係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 亦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00 條之 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游金海為損害賠償, 應屬有據:
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 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 責任,民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又此種期待權之侵害,其 賠償責任亦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蓋附條件之法律 行為,原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在條 件成否未定之前,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 ,如其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即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 利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86號民事判例)。另機場 專用區指主管機關劃定提供航空運輸服務所需之機場範圍 ,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系爭30 4 土地係屬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 內土地,未來規劃為機場專用區,經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 限公司依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園區綱要計畫,規劃作為「航 機維修區」(維修棚廠、空側動線及周邊設施)使用,目 前已由桃園市政府完成徵收公告,刻正辦理抵價地審查及
公聽會作業階段,系爭304 土地應領補償費為30,638,750 元等情,業如前述,參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304 土地「 嗣後若被政府徵收為機場或公共設施用地其補償費願意無 條件放棄930 平方公尺之補償費給予游再發、游昌旺、游 金華3 人平均取得,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足認系爭304 土地已經政府徵收,規劃為機場專用區, 而為機場範圍用地,系爭協議書約定條件業已成就,被告 游金海於此之前出售系爭304 土地,損害原告取得補償費 之利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游金海辯稱:系爭3 04土地非機場或公共設施用地,系爭協議書約定未限制被 告游金海處分系爭304 土地云云,均屬無據,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游昌旺、原告游許阿梅等4 人、原告張 紫英等5 人各4,921,250 元(計算式:30,638,750元19 30平方公尺×930 平方公尺×1/3 =4,921,250 元),為 有理由,而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均為補償費,而與被 告游金海出售系爭304 土地之價額無關,是原告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 0 條之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另依民法第226 條第 1 項為請求,因與民法第100 條,為選擇合併之關係,本 院自毋庸再行論究。
(四)原告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及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游金山給付補償費,為無理由: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305 土地嗣後若被政府徵收為機 場或公共設施用地其補償費願意無條件放棄930 平方公尺 之補償費給予游再發、游昌旺、游金華3 人平均取得,而 系爭305 土地已經政府徵收,規劃為機場專用區,而為機 場範圍用地,然系爭305 土地現遭原告假扣押查封登記中 ,需檢附法院塗銷限制登記之囑託書或預告登記權利人同 意塗銷之證明文件,始得領取徵收補償費(見本院卷第26 4 頁),被告游金山既未能領取該補償費,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游金山給付補償費,自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2 月1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70-12 頁),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該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0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游金海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 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 而被告游金海未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亦依職權酌 定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末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 有為證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302條定有明文,是證人須 係訴訟關係以外之第三人,當事人及當事人同視之法定代理 人均無證人資格,不得就該訴訟為證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4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及被告游金海各請求將 被告轉列為證人(見本院卷第189 、249 頁),自屬無據。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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