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26號
TYDV,110,重訴,226,2021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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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原   告 陳永承 
      秦紫婕 
      劉清水 
      劉張玉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周遙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 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
國110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永承新臺幣壹佰萬元、原告秦紫婕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原告劉清水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原告劉張玉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永承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原告秦紫婕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原告劉清水以新臺幣肆拾萬元、原告劉張玉春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即事故發生 地係在桃園市境內,核屬本院管轄範圍,依上揭規定,本院 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對劉玟伶因感情因素生隙,且因存有金錢糾葛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0 分許,與劉玟伶相約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貴妃 茶藝館飲酒,嗣被告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趁與劉玟伶



同走出店外之際,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貴妃茶藝館 隔壁前騎樓處,站立於劉玟伶之右側,持預藏在其後腰際、 以外套遮蓋隱藏、刀刃長約21公分之水果刀1 把,以左手按 住劉玟伶左肩部位,以右手持刀方式,刺向劉玟伶左胸部上 方及下方兩處各1 刀,致劉玟伶受有2 處均約10公分深之穿 刺傷,傷及劉玟伶左側第3 肋間,並穿透左心室,另傷及左 側橫膈及左側肝葉後,將該水果刀丟棄現場,並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逃離現場。嗣劉玟伶經送往沙爾德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救後 ,於同日下午3 時46分許,因單面刃左胸刺創左側肋膜腔出 血1,200 毫升,致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㈡被告之上開行為導致劉玟伶死亡,原告陳永承劉玟伶之配 偶、原告秦紫婕劉玟伶之長女、原告劉清水劉張玉春劉玟伶之父母,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陳永承部分:
原告陳永承劉玟伶之配偶,為53年9 月3 日出生,於劉玟 伶死亡時係56歲,依108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 尚有25.52 年。原告陳永承縱現有財產,然難以維持其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後之生活,故請求受扶養之期間自其年滿65歲 時起算(即將平均餘命扣除原告陳永承劉玟伶死亡時起至 其年滿65歲之期間),原告陳永承得請求扶養之期間為15.2 7 年,由被害人及其另2 名子女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依內政 部主計處公布之108 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桃園市之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扶養標準,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 萬2,147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永承法定扶養費148 萬2,151 元。又原告陳永承頓失 愛妻,悲痛不可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共計34 8 萬2,151 元。
⒉原告秦紫婕部分:
原告秦紫婕因被害人劉玟伶死亡支出醫療費880 元、喪葬費 用19萬4,280 元。原告秦紫婕劉玟伶之長女,承受喪母之 痛,悲痛不可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共計219 萬5,160 元。
⒊原告劉清水部分:
原告劉清水劉玟伶之父親,為22年8 月20日出生,於劉玟 伶死亡時係87歲,依108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 尚有6.25年,尚須受扶養6.25年,由配偶即原告劉張玉春、 被害人劉玟伶及其餘5 名子女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依內政部 主計處公布之108 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苗栗縣之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扶養標準,每月為1 萬8,057 元,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清水法定扶 養費17萬2,006 元。又原告劉清水頓失愛女,悲痛不可言喻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共計217 萬2,006 元。 ⒋原告劉張玉春部分:
原告劉張玉春劉玟伶之母親,為22年2 月12日出生,於被 害人死亡時係87歲,依108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 命尚有7.65年,尚須受扶養7.65年,由配偶即原告劉清水、 被害人及其餘5 名子女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依內政部主計處 公布之108 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苗栗縣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扶養標準,每月為1 萬8,057 元,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張玉春法定扶養費 20萬4,769 元。又原告劉張玉春頓失愛女,悲痛不可言喻,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共計220 萬4,769 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及第194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永承348 萬2,15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秦紫婕219 萬5,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 劉清水217 萬2,0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張玉春22 0 萬4,7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原告有支出醫療 費及喪葬費部分之金額,均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 其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渠等為劉玟伶之配偶、子女及父母;被告於上開時 地持刀刺向劉玟伶左胸部上方及下方兩處各1 刀,致劉玟伶 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經本院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刑 事判決有罪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 訛,且被告對此均未予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持刀刺向劉玟伶之 左胸部上方及下方兩處各1 刀之行為,致劉玟伶死亡,則被 告持刀刺傷劉玟伶之不法行為與劉玟伶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原告陳永承秦紫婕及原告劉清水劉張玉 春分別為劉玟伶之配偶、長女及父母,自得本於上開法律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就被害人劉玟伶死亡之結果,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 下:
㈠醫療及喪葬費用:
原告秦紫婕主張劉玟伶因本件事故死亡,已為劉玟伶支出醫 藥費880 元、殯葬費19萬4,280 元等情,業據提出聖保祿醫 院急診費用收據、永泰禮儀社治喪服務明細及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見本院110 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29至32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 則原告秦紫婕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此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稱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⒉原告陳永承劉玟伶之配偶,固互負扶養義務;惟查,原告 陳永承自陳其為53年9 月3 日出生,於劉玟伶死亡時,為56 歲壯年,名下仍有財產,65歲前得工作或累積資產以維持自 己生活,其尚有2 名成年子女對其有扶養義務等情,業據其 陳報在卷(見附民卷第9 、10頁),應可認以其工作能力及 資產尚得用以維持其生活上所需,而原告陳永承未能舉證證 明其65歲退休後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是原告 陳永承就其不能維持生活舉證尚屬未足,依前揭法條說明, 其主張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即難准許。
⒊原告劉清水係22年8 月20日出生,為劉玟伶之父,劉玟伶對 其雖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惟依前開說明,原告劉清水是否有 受扶養之權利,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查原告劉清水名 下有3 筆不動產,價值數佰萬元,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應認其仍可藉 由現有財產變價或再投資生財,可見其財產已逾所主張餘命 期間所需扶養費總額17萬2,006 元,參考我國國民經濟生活 水準、苗栗縣之物價,尚難認原告劉清水於本事件發生後有 不能維持生活需賴其女劉玟伶扶養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



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劉張玉春係22年2 月15日出生,為劉玟伶之母,於劉玟 伶109 年11月18日死亡時,已年滿87歲,依行政院內政部統 計處公布之108 年女性之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 命7.65年。又原告劉張玉春109 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 資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 個資卷)。本院審酌原告劉張玉春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復無其他資產,應難認可以其資產或勞力營生,可徵原告劉 張玉春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撫養之權利,是原告劉張 玉春主張劉玟伶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應認可採。另原告 劉張玉春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8 年度苗栗縣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 萬8,057 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 經核並無顯然過高而不可採之情形,且未據被告爭執,自屬 合理、妥適;而原告劉張玉春除配偶即原告劉清水外,尚有 6 名成年子女,劉玟伶應負擔扶養義務7 分之1 乙節,亦未 為被告所爭執或抗辯。準此,原告劉張玉春得請求之扶養費 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萬4,76 9 元【計算方式為:( 216,684 ×6.00000000+(216,684 × 0.65) ×( 6.00000000-0.00000000) )÷7=204,768.000000 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5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7.65[ 去整數得0.65] )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㈢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渠等痛失配偶、母親及女兒,悲痛萬分,精神上所 受痛苦至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等語;惟被告則抗 辯此部分請求數額過高,無法賠償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 之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爰審酌原 告突遭喪偶(與被害人婚姻關係1 年餘)、喪母及喪女之慟 ,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天倫之樂難再,其錐心之痛實無 可言喻,並衡以兩造之身分、學經歷、資力狀況(見本院卷 第58、59頁,個資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被告殺人情節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陳永承、秦紫 婕、劉清水劉張玉春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100 萬元、 120 萬元、120 萬元、120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即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陳永承因本次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為100 萬元(即精神慰撫金);原告秦紫婕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139 萬5,160 元(醫療費880 元+喪葬費19萬4,28 0 元+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原告劉清水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120 萬元(即精神慰撫金);原告劉張玉春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0 萬4,769 元(扶養費20萬4,769 元+ 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3 月24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 33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0 年3 月25日 ,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 許,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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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