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原 告 陳永承
秦紫婕
劉清水
劉張玉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被 告 周遙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預納提解被告之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捌元。
理 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 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 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 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已表示有出庭意願,惟其於法務部 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看守所羈押中,無法自行到庭,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據,顯見訴訟行 為須支出被告自台北看守所至本院往返之提解費用為新臺幣 1,338 元。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預納上開費用 ,逾期則依上開規定通知他造墊支,他造亦不為墊支時,視 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