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59號
TYDV,110,訴,959,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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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9號
原   告 謝紫郁 
      李治國 
被   告 李志祥 
訴訟代理人 李元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所為109 年度上移調字第907 號調解筆錄(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第二項記載原告李治國同意於原告謝紫郁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5736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謝紫郁房地)之查封登記塗銷翌日起 3 個月內清償以被告李志祥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91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街00號6 樓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擔保原告李治國之所有全部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及協同塗 銷該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謝紫郁於110 年4 月 2 日收受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22 號原告謝紫郁與被告李志 祥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定於同年月26日下午3 時30分開庭 通知,誤認是否該由上開期日開庭後才正式起算系爭執行名 義所稱之3 個月內清償及塗銷登記。原告李治國並未收到被 告於何日塗銷系爭謝紫郁房地查封登記之通知,係於110 年 5 月4 日經任職公司通知才得知收到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 3351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 次日至法院詢問並於當日中午打電話至被告家中,告知被告 之父李元文會在次週清償塗銷,李元文表示清償完都好說。 原告李治國於110 年5 月6 日詢問平鎮農會貸款餘額後,於 5 月11日清償系爭借款,並於同日打電話告知及解釋為何會 延誤所謂3 個月而未清償,但李元文於通話中語帶保留,只 說等塗銷證明出來再說。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取得證明,系 爭執行名義所指3 個月期間雖有超過幾日,但原告李治國已 在期間內說明其情形及何時會清償系爭借款,爰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12 月25日109 年度上移調字第907 號調解筆錄第五項所載債權 ,對於原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110 年度訴字第422 號事件與被告完全 無關。系爭謝紫郁房地於110 年1 月11日塗銷查封登記後, 原告謝紫郁即以系爭謝紫郁房地向朱姓債權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1,200 萬元並於110 年1 月25日辦理預告登記及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關於被告撤回108 年度司執字第97016 號 強制執行事件,法院亦發公函給原告謝紫郁。被告已依系爭 執行名義履行義務,原告李治國卻未依系爭執行名義第二項 ,於系爭謝紫郁房地之查封登記塗銷翌日起3 個月內即110 年4 月12日前,清償系爭借款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至今仍不 肯塗銷,原告自應負擔系爭執行名義第五項之給付等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 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 之成立及消滅時效。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依執 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 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 。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0 年4 月19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應連帶給付被告132 萬元、原告謝紫郁應給付被告80萬元 及自108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原 告對第三人之債權、原告謝紫郁之不動產等,所為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二)系爭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移調字第907 號 (原109 年度上易字第965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9 年12 月25日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其內容如下:「一、李志祥 願撤回對於謝紫郁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同段15736 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謝紫郁房地)之強制執行。二、李治國同意 於系爭謝紫郁房地之查封登記塗銷之翌日起三個月內清償 以李志祥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房屋及 坐落之同段3223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號6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李 治國之所有全部借款及協同塗銷該抵押權。李志祥、李元



文、謝紫郁李治國均同意於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之同 時,由李元文李志祥連帶給付謝紫郁新臺幣(下同)38 萬元(即李元文積欠謝紫郁之30萬元及李志祥應負擔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341 號民事事件訴訟費 用8 萬元)。三、在完成上開第二項之前,謝紫郁同意不 取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事件之提 存物全部。四、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 35號民事確定判決之金額,李志祥同意不再對謝紫郁請求 。五、若李治國未依上開第二項於三個月內清償貸款及協 同塗銷抵押權,除謝紫郁同意李志祥李元文無須給付第 二項之38萬元外,謝紫郁並同意另給付李志祥80萬元及自 民國108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 之利息,李治國謝紫郁並再連帶給付李志祥違約金132 萬元。六、若在完成上開第二項約定之前,謝紫郁即取回 上開第三項之擔保金,謝紫郁願再給付李志祥81萬元之違 約金。七、李志祥本件其餘請求拋棄。八、李志祥、李元 文及謝紫郁李治國間於今日以前之其餘一切權利義務均 拋棄。九、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被告提出系爭執行 名義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執行名義第二項所 載,原告李治國應於系爭謝紫郁房地之查封登記塗銷之翌 日起三個月內清償系爭借款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三)被告辯稱系爭謝紫郁房地於110 年1 月11日塗銷查封登記 後,原告謝紫郁於110 年1 月25日即將系爭謝紫郁房地辦 理預告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李治國未於系爭 謝紫郁房地之查封登記塗銷翌日起3 個月內即110 年4 月 12日前,清償系爭借款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提出本 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701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因 債權人即被告聲請撤回終結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0 年1 月 6 日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 理系爭謝紫郁房地塗銷查封登記之110 年1 月6 日函、本 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 站辦理塗銷債務人即原告謝紫郁所有車輛查封登記之110 年1 月6 日函等影本、列印日期為110 年4 月27日之系爭 謝紫郁房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列印日期為110 年6 月 30日之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原告對於被 告提出之上開書證雖不爭執,惟以前詞主張誤認應由原告 謝紫郁收受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22 號原告謝紫郁與被告 李志祥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通知所定110 年4 年月26日 下午3 時30分開庭後才正式起算系爭執行名義所稱之3 個 月內清償、塗銷登記,原告李治國已於110 年5 月11日清



償,取得系爭抵押權之塗銷同意書,且提出交易日為110 年5 月11日桃園市平鎮區農會放款還本收執聯、桃園市平 鎮區農會110 年5 月11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系爭房地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移 轉變更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前揭所指本院 110 年度訴字第422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與被告有關。 查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22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原告 為康燾鱗,被告為朱華楨謝紫郁,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與原告所稱該事件之原告、被告分別為 謝紫郁李志祥,顯然不符,且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以 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22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所定開庭 日110 年4 月26日起算3 個月為系爭執行名義第二項所定 原告李治國應清償系爭借款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期限,與 系爭執行名義第二項所載期限不符,自屬無據。系爭執行 名義第二項所指系爭謝紫郁房地之查封登記已於110 年1 月11日塗銷,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桃園市地籍 異動索引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綜合上開事證,堪認 系爭執行名義第二項所載原告李治國應清償系爭借款並塗 銷系爭抵押權之期限,應在110 年1 月11日系爭謝紫郁房 地查封登記塗銷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即110 年4 月11日前 完成。
(四)原告李治國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 經原告自認在案(見本院110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系爭執行名義第五項,被告及李元文無須給付系爭執 行名義第二項之38萬元,且原告謝紫郁應給付被告80萬元 及自108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 之利息,原告李治國謝紫郁應連帶給付被告違約金132 萬元。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謝紫郁應給 付被告80萬元及自108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原告李治國謝紫郁應連帶給付被 告132 萬元,自屬有據。原告未舉證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第五項請求 原告給付之事由發生,原告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被告執 有之系爭執行名義第五項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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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