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8號
原 告 蔡文揚
被 告 袁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伍佰零捌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 萬餘元及自110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請求之本 金為161 萬7,508 元,並不再請求利息。且改聲請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第65頁)。嗣於110 年8 月10日又 再請求自110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87頁),該聲明前後之變更係減縮及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271 萬4,800 元,借款期間為自109 年9 月9 日起至 111 年8 月8 日止,兩造並約定以被告在「榮華福安企業有 限公司」20%之股份作為抵押,還款方式則以本金加計利息 後,共分2 年合計24期分期攤還。被告並交付由其前配偶任 文華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根森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本 票做為每一期分期款之支付工具。嗣自109 年9 月起至110 年3 月止之每月8 日到期之本票雖均有屆期兌現(票款總額
為109 萬7,292 元),但自110 年4 月至9 月止應於每月8 日到期兌現之本票卻因存款不足而未經兌現並跳票,被告所 經營之工廠及住處復已搬空,不知去向,扣除已屆期兌現之 票款後,目前仍積欠其161 萬7,508 元,確有就已到期及未 到期之欠款併為請求之必要,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 萬7,508 元 及自110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 份、本票2 紙等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壢新分行回覆關於被告所交付關於根森有限公司 所開立系爭本票自109 年9 月至110 年5 月兌現付款情形及 自110 年6 月至8 月應兌現本票票款金額等資料附本院卷第 31頁至第51頁、第111-1 頁可參,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卷內 書證及全辯論意旨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 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 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亦闡釋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85 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是被告既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即110 年9 月28日),就110 年4 月至9 月已到期之票款仍 未兌現而未能清償該段期間之分期款項,自堪認定被告並無 依兩造間之借貸法律關係繼續還款之意,故就110 年10月以 後始陸續到期應給付之各期款項,即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為 免原告日後須再行起訴,自有預為請求之法律上利益。從而 ,除已到期之請求以外,原告就其餘未到期部分併為請求, 亦有理由。
㈢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 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 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 ,不適用之。」,此為民法第207 條第1 、2 項所明定。是 查,原告雖可併就110 年10月以後始到期之分期給付,請求 被告為給付,但該部分之清償期既尚未屆至,即無遲延給付 之問題,原告本不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至就110
年4 月至9 月已到期應予給付部分,依卷內資料雖可確認11 0 年4 月至8 月應給付票款金額分別為14萬8,036 元、14萬 5,856 元、14萬3,676 元、14萬1,496 元、13萬9,316 元, 然依系爭借款契約所示,該等票款金額係包括本金及利息, 惟依系爭借款契約及原告起訴狀上之記載,均未就已到期及 未到期之每期票款,區分內含本金及利息之數額,原告就此 到庭亦未予確認,更未說明依何等之利率及方式計算票款內 含之利息(參本院卷第65頁);另原告亦未說明關於110 年 9 月被告應給付之票款金款及其內含之本金數額,致本院無 法確認自110 年4 月至9 月止已到期但被告未予付款之本金 總額。而依上開規定,利息既不得再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原 告復未證明兩造就此有何約定或商業習慣,則原告僅能請求 已到期未清償之本金因遲延所生之利息,但因原告無法特定 該本金總額,致本院無法具體計算因本金遲延給付而應給付 之遲延利息,是該部分應屬原告無法確認請求範圍及舉證不 足所致。綜上,原告遲延利息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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