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 告 林淑輝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被 告 龍應騰
訴訟代理人 陳莉蓁
被 告 潘德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0 年度桃司簡調字第21 0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 頁),嗣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調解卷第16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同社區住戶,被告藉故以芝麻小事 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迭經鈞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98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618 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訴訟),原告因被告前 揭不當訴訟之行為,於107 年10月3 日至109 年9 月9 日期 間,來回法院應訴、撰狀耗費精神,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之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係不當訴訟請 求賠償其損害,無非僅以另案訴訟之判決為據,而無其他舉 證,惟被告對原告並無不當訴訟行為,原告自應就被告之行
為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非僅以訴訟終 結後之結果為論斷依據。另案訴訟起因為原告以被告潘德烈 經常不清理狗屎致發生惡臭之虛偽不實情事於社區管委會指 控被告,致被告潘德烈遭當時之房東警告,深感受羞辱,故 憤而提告,訴訟期間被告潘德烈一再聲明邀請原告至現場勘 查了解實況均遭無視,一審法官亦曾現場勘查,並當場諭知 並無原告所指控之情事,足證原告之指控並非事實。被告潘 德烈於該訴訟二審期間無論公務繁忙,均親自到庭,與原告 耗費同等精神與時間於訴訟上,被告所提另案訴訟之目的在 於遏止信口雌黃、任意污衊造成他人名譽損傷之手段,詎另 案訴訟仍認定原告無主觀上之惡意,顯屬違誤。原告於訴訟 後不思左鄰右舍和諧相處,反以耗費精神為由提出訴訟求償 ,否定人民合法提出訴訟之權益,原告此舉方屬不當訴訟。 ㈡原告不實指控被告龍應騰為半夜擾人清眠、製造爆裂物之社 會不肖人士,已對被告龍應騰之人格、聲譽造成嚴重之侵害 ,被告龍應騰係忍無可忍方訴之法院,無奈法院仍違誤判決 駁回被告龍應騰之訴,實令人無法甘服接受故上訴,絕非無 端興訟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其旨在確保 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除有法 定限制事由或對他人誣告之情形外,不應對人民之訴訟權作 任何不當之限制。而法律暨訴訟程序等規定因屬專業領域, 除非受有相當程度之訓練,實無法強求一般人民對之具有專 業程度之認知,倘因對法律之誤認或不知,而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法院就其與對造間私權上之爭執而為裁判,仍屬憲法 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圍,受民事敗訴判決之人,已負擔利用 訴訟程序之代價(訴訟費用),是不能單純因其後受民事敗 訴判決,即推定係利用訴訟程序故意不法侵害他造權利,否 則無異對人民訴訟權作不當限制。
㈡經本院調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88號、高等法院109 年度 上易字第618 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卷宗,由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1988號、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618 號損害賠償事 件之起訴、審理及判決情形,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其攻擊 防禦方法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原告於107 年2 月間所製作之文宣、存證信函、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鑑定說明、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4 年12月11日桃建 使字第1040043420號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莉蓁以證明 其主張之真正。準此,被告對原告提起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1988號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應係基於為解決其與原告間 之私權爭執,欲藉由司法救濟程序獲致終局判決,以達定紛 止爭之目的。而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 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 救濟或預防。然訴訟敗訴原因多端,如因法律見解錯誤、舉 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所多見,尚不 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訴訟權係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被告於該訴訟經法院判決認 定原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個人意見之表達,故未獲勝訴 判決,然此僅被告認知與法院就證據判斷、法律評價之結果 不同,揆諸上揭說明,仍應認被告正當行使訴訟權,並非不 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四、綜據上述,被告認與原告間有私權糾紛,而依法循民事訴訟 程序提起訴訟,核屬正當行使訴訟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之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被告龍應騰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0 年9 月10日提出書狀,本院亦毋 庸斟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