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被 告 佳谷紙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儷華
被 告 劉守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7,332 元,及自民國110 年 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2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佳谷紙業有限公司(下稱佳谷公司)於民國 109 年8 月21日邀同被告林儷華、劉守裕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 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間為109 年8 月26日至114 年8 月26日,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計0.655%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攤還本 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如有遲延,除改按逾期時原告基準利率(即2.22%)加 計3 %計算(即5.22%)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 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佳谷公司僅繳息至110 年2 月22日,迄尚積欠本金99萬7,332 元及利息、違約金, 屢經催告,均未獲置理;而被告林儷華、劉守裕既為該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關於遲延利息之利率雖記載為5. 52%,然此應為誤繕,本院依原告之真意更正如上)。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台灣 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等件為證(見司 促卷第6-1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至被告佳谷公司、劉守裕雖均曾向本院聲請宣 告破產,然均經本院以110 年度破字第2 、3 號裁定駁回在 案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仍 得依訴訟程序向被告請求連帶清償本件債務。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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