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游清順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蕭意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利息係請求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算(詳本院 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見本院卷第74頁),此舉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尚無不合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8 年1 月起至109 年6 月間,陸續以需 支付車貸、保險費及償還卡債、私人債務為由,向原告先後 共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因此以個人名義向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而將其中70萬元分批領出交付被告,被告並 承諾日後將會按照貸款還款期程進行還款。詎被告竟拖欠不 還,迭經催告還款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資訊、LINE 通話訊息、存證信函等件為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 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前段、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積欠原告前開借款迄未清償,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 翌日即110 年5 月10日(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及自110 年5 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