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 年度訴字第679 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被 告 阮高明(NGUYEN CAO MINH,越南籍)
魏和利
阮庭非(NGUYEN DINH PHI,越南籍)
黎孟雄(LE MANH HUNG,越南籍)
陳壽勝(TRAN THO THANG,越南籍)
陳宗瑋
顧時平
李玠興
張志騰
黃勝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阮高明、阮庭非、黎孟雄、魏和利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294,840 元,及被告阮高明、黎孟雄、魏和利自民 國109 年12月18日起,被告阮庭非自民國110 年1 月1 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宗瑋、顧時平、張志騰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 4,840 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以上二項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 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阮高明、阮庭非、黎孟雄、魏和利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751,680 元,及被告阮高明、黎孟雄、魏和利自民 國109 年12月18日起,被告阮庭非自民國110 年1 月1 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宗瑋、顧時平、李玠興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
1,680 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以上二項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 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阮高明、阮庭非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5,840 元 ,及被告阮高明自民國109 年12月18日起,被告阮庭非自 民國110 年1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宗瑋、顧時平、李玠興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 5,840 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以上二項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 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阮高明、阮庭非、陳壽勝、魏和利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250,560 元,及被告阮高明、魏和利自民國109 年 12月18日起,被告阮庭非、陳壽勝自民國110 年1 月1 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顧時平、黃勝場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0,560 元 ,及自民國11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以上二項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 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被告阮高明、阮庭非、陳壽勝、魏和利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93,960元,及被告阮高明、魏和利自民國109 年12 月18日起,被告阮庭非、陳壽勝自民國110 年1 月1 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顧時平、李玠興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960元, 及自民國11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以上二項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 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被告阮高明、阮庭非、陳壽勝、魏和利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322,920 元,及被告阮高明、魏和利自民國109 年 12月18日起,被告阮庭非、陳壽勝自民國110 年1 月1 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顧時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920 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以上二項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 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七)被告阮高明、魏和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4,400 元,
及自民國109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顧時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4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以上二項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 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八)被告阮高明、魏和利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93 元, 及自民國109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8,28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0,560 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5,280 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52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32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7,640 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4,800 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98 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 告起訴時第7 項聲明本係請求:被告阮高明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64,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魏和利、顧時平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464,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上二項給付,其 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嗣於民國110 年8 月3 日變更聲明為後述第7 項聲明所 示(見訴字卷第333 頁、第337-340 頁),與原起訴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二、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 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 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 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 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 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300號判決參照) 。被告李玠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於 110年7月30日,雖收到被告李玠興之民事延展期日聲請狀, 被告李玠興表示因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牽涉被告犯罪嫌疑 ,刑事部分現由刑事合議庭續行第二審審理程序,為免刑事 判決與本件民事判決產生矛盾歧異,故聲請延展本件訴訟期 日,惟本院並未裁定准許延展辯論期日,復無事證可認被告 不能自行或委任其他訴訟代理人到場,依上開說明,被告李 玠興不到場難認係正當理由。又被告阮高明、魏和利、阮庭 非、黎孟雄、陳壽勝、陳宗瑋等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阮高明、阮庭非、黎孟雄、陳壽勝 目前在監,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 有其出庭意願表附於本院卷第283 、289 、293 、323 頁在 卷可憑),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同法第385 條第1 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被告阮高明、阮庭非、黎孟雄、魏和利、陳宗瑋、顧時平、 張志騰等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詳如本院以109 年度訴 字第1114號及110 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之事實欄及附表 1 之編號1-1 、附表2 之編號1 所載,上開被告阮高明、阮 庭非、黎孟雄、魏和利等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以及被 告陳宗瑋、顧時平、張志騰等人之媒介或故買贓物行為,致 原告受有294,840 元之損害。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被告阮高明、阮庭非、黎孟雄、魏和利、陳宗瑋、顧時平、 李玠興等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詳如本院以109 年度訴 字第1114號判決及110 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之事實欄及 附表1 之編號1-2 及編號2 、附表2 之編號2 及編號3 所載 ,上開被告阮高明、阮庭非、黎孟雄、魏和利等人之竊取森 林主產物行為,以及被告陳宗瑋、顧時平、李玠興等人之媒 介及故買贓物行為,致原告受有751,680 元之損害(此部分 雖因被害木材並未扣案,無從實際測量其體積,然而依原證 2 之資料可知,被告等人所竊取之木材,長方體之體積約在 0.004 至0.01立方公尺之間、八角磚之體積約在0.06至 0.1 立方公尺之間。故此部分取中間值計算,長方體先以每塊0. 007 立方公尺、八角磚先以0.08立方公尺計算。準此,關於 聲明二部分被害木材之體積經計算後,共為2.088 立方公尺 ,價值為751,680 元)
(三)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被告阮高明、阮庭非、陳宗瑋、顧時平、李玠興等人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詳如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及 110 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之事實欄及附表1 之編號3 、 附表2 之編號4 所載,上開被告阮高明、阮庭非等人之竊取 森林主產物行為,以及被告陳宗瑋、顧時平、李玠興等人之 媒介及故買贓物行為,致原告受有375,840 元之損害(此部 分依上述計算方式,被害木材之體積共為1.044 立方公尺, 價值共為375,840 元)。
(四)關於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
被告阮高明、阮庭非、陳壽勝、魏和利、顧時平、黃勝場等 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詳如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114 號判決及110 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之事實欄及附表1 之 編號4-1-A 、附表2 之編號5 所載,上開被告阮高明、阮庭 非、陳壽勝、魏和利等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以及被告 顧時平、黃勝場等人之媒介及故買贓物行為,致原告受有25 0,560 元之損害(此部分依上述計算方式,被害木材之體積 共為0.696 立方公尺,價值共為250,560 元)。(五)關於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
被告阮高明、阮庭非、陳壽勝、魏和利、顧時平、李玠興等 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詳如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114 號判決及110 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之事實欄及附表1 之 編號4-1-B 、附表2 之編號6 所載,上開被告阮高明、阮庭 非、陳壽勝、魏和利等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以及被告 顧時平、李玠興等人之媒介及故買贓物行為,致原告受有93 ,960元之損害(此部分依上述計算方式,被害木材之體積共
為0.261 立方公尺,價值共為93,960元)。(六)關於訴之聲明第6項部分:
被告阮高明、阮庭非、陳壽勝、魏和利、顧時平等人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詳如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及 110 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之事實欄及附表1 之編號 4-2 所載,上開被告阮高明、阮庭非、陳壽勝、魏和利等人之竊 取森林主產物行為,以及被告顧時平之媒介贓物行為,致原 告受有322,920 元之損害。
(七)關於訴之聲明第7項部分:
被告阮高明、魏和利、顧時平等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詳如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及110 年度簡字第28 號刑事判決之事實欄及附表1 之編號5 所載,上開被告阮高 明、魏和利等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以及被告顧時平之 媒介贓物行為,致原告受有464,400 元之損害。(八)關於訴之聲明第8項部分:
被告阮高明、魏和利等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詳如本院 以109 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及110 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判 決之事實欄及附表1 之編號6 所載,上開被告阮高明、魏和 利等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致原告受有3,593 元之損害 。
(九)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及第956 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至(八) 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之陳述:
(一)被告顧時平:我願意和解。
(二)被告張志騰:我沒有意見。
(三)被告黃勝場:尊重刑事庭判決,但我是低收入戶有點困難 。
(四)被告阮高明、魏和利、阮庭非、黎孟雄、陳壽勝、陳宗瑋 、李玠興未到庭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書狀或意見供本院 參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關於被告 等人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 及110 年度簡字第28號認定,且各該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非經公示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
加以否認或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 2 項亦分別有明定。又⑴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贓物行為 為獨立犯罪(並非竊盜之幫助行為),贓物之故買、寄藏 等行為,已在被害人因竊盜之侵權行為有損害之後,對被 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與實施竊盜之人,不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又被害人對於盜贓故買、寄藏人,依民法第94 9 條及第956 條之規定,亦可請求回復其物或請求損害賠 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38 號判例參照);⑵盜贓之 牙保,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難認為與 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牙保之人與實施竊盜之人 ,固不構成共同侵害行為;惟盜贓之牙保,既足使被害人 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 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 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牙保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旨參照);⑶收受贓物,係在他人 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 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 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 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不真正連帶債務, 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 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 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一)至(八)之法律適用,分述如下 :
1.原告主張(一)部分
被告阮高明、阮庭非、黎孟雄、魏和利等人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行為、以及被告陳宗瑋、顧時平、張志騰等人之媒介 或故買贓物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其 等請求損害賠償。又媒介及故買贓物,均致原告難以回復 其物,侵害其所有權,就此所生之損害,應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陳宗瑋、顧時平、張 志騰等人就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其等與被 告阮高明、阮庭非、黎孟雄、魏和利等人間,則屬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
2.原告主張(二)部分
被告阮高明、阮庭非、黎孟雄、魏和利等人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行為,以及被告陳宗瑋、顧時平、李玠興等人之媒介 及故買贓物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其 等請求損害賠償。又媒介及故買贓物,均致原告難以回復 其物,侵害其所有權,就此所生之損害,應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陳宗瑋、顧時平、李 玠興等人就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其等與被 告阮高明、阮庭非、黎孟雄、魏和利等人間,則屬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
3.原告主張(三)部分
被告阮高明、阮庭非等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以及被 告陳宗瑋、顧時平、李玠興等人之媒介及故買贓物行為,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其等請求損害賠償。 又媒介及故買贓物,均致原告難以回復其物,侵害其所有 權,就此所生之損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被告陳宗瑋、顧時平、李玠興等人就原告之 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其等與被告阮高明、阮庭非 等人間,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4.原告主張(四)部分
被告阮高明、阮庭非、陳壽勝、魏和利等人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行為,以及被告顧時平、黃勝場等人之媒介及故買贓 物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其等請求損 害賠償。又媒介及故買贓物,均致原告難以回復其物,侵 害其所有權,就此所生之損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顧時平、黃勝場等人就原告之 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其等與被告阮高明、阮庭非 、陳壽勝、魏和利等人間,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5.原告主張(五)部分
被告阮高明、阮庭非、陳壽勝、魏和利等人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行為,以及被告顧時平、李玠興等人之媒介及故買贓 物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其等請求損 害賠償。又媒介及故買贓物,均致原告難以回復其物,侵 害其所有權,就此所生之損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顧時平、李玠興等人就原告之 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其等與被告阮高明、阮庭非
、陳壽勝、魏和利等人間,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6.原告主張(六)部分
被告阮高明、阮庭非、陳壽勝、魏和利等人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行為,以及被告顧時平之媒介贓物行為,已如前述,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其等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顧時 平就原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至其與被告阮高明、阮 庭非、陳壽勝、魏和利等人間,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
7.原告主張(七)部分
被告阮高明、魏和利等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以及被 告顧時平之媒介贓物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對其等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顧時平就原告之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至其與被告阮高明、魏和利等人間,則屬 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8.原告主張(八)部分
被告阮高明、魏和利等人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已如前 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其等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損害賠償之請 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於109 年12月17日由被告魏和利、阮高明、李玠興收受( 見附民卷第7 頁),於109 年12月31日由被告陳宗瑋、黃 勝場、張志騰、顧時平、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收受, 是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至(八)項所示之金額及被告 魏和利、阮高明、李玠興自109 年12月18日起,被告陳宗 瑋、黃勝場、張志騰、顧時平、阮庭非、陳壽勝、黎孟雄 自110 年1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一)至(八)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1
┌────┬───┬───┬───┬────┬───┬───┬───┬───┬───────┬───┬─────┬───┬─┬────┐
│編號 │揹工 │揹工上│載運揹│福森農場│載運揹│載運木│竊取盜│交贓司│ 媒介 │收贓時│收贓地址 │故買之│木│體積、數│
│ │ │山竊取│工上山│載運贓木│工下山│頭司機│伐主嫌│機 ├───┬───┤間 │ │買家 │頭│量/山價(│
│ │ │遭盜伐│司機 │時間 │司機或│ │ │ │賣家 │買家 │ │ │ │種│新臺幣) │
│ │ │林木揹│ │ │前導車│ │ │ │ │ │ │ │ │類│ │
│ │ │運期間│ │ │ │ │ │ │ │ │ │ │ │ │ │
├─┬──┼───┼───┼───┼────┼───┼───┼───┼───┼───┼───┼───┼─────┼───┼─┼────┤
│1 │1-1 │阮庭非│108年1│魏和利│108 年12│魏和利│黃冠澍│阮高明│魏和利│陳宗瑋│顧時平│108年 │雲林縣虎尾│張志騰│扁│長方體13│
│ │(即│、黎孟│2 月27│ │月27 日3│ │ │ │、黃冠│ │ │12月27│鎮埒內段52│ │柏│個/18,66│
│ │起訴│雄 │日前 │ │時25分許│ │ │ │澍 │ │ │日7時 │8 地號 │ │ │8元 │
│ │書附│ │ │ │至3 時33│ │ │ │ │ │ │55分至│ │ │ │ │
│ │表編│ │ │ │分許 │ │ │ │ │ │ │8時7分│ │ │ │ │
│ │號1 │ │ │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 │ │ │109年1月│ │ │ │ │陳宗瑋│顧時平│109年1│嘉義市盧厝│李玠興│扁│八角磚、│
│ │(即│ │ │ │1日3 時3│ │ │ │ │ │ │月1日8│16 號、16 │ │柏│長方體各│
│ │起訴│ │ │ │分許至3 │ │ │ │ │ │ │時36分│之 2 附 1 │ │ │11個/252│
│ │書附│ │ │ │時17分許│ │ │ │ │ │ │至9時4│(立吉家具│ │ │,736元 │
│ │表編│ │ │ │ │ │ │ │ │ │ │分許 │行) │ │ │ │
│ │號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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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阮庭非│109年1│魏和利│109年1月│魏和利│黃冠澍│阮高明│魏和利│陳宗瑋│顧時平│109年1│嘉義縣水上│李玠興│ │八角磚、│
│(即起訴│、黎孟│月13日│ │13 日2時│ │ │ │、黃冠│ │ │月13日│鄉外溪洲12│ │扁│長方體各│
│書附表編│雄 │前 │ │13分許至│ │ │ │澍 │ │ │7時11 │9 號 │ │柏│11個/252│
│號3) │ │ │ │2 時22分│ │ │ │ │ │ │分至7 │ │ │ │,736元 │
│ │ │ │ │許 │ │ │ │ │ │ │時54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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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阮庭非│109年1│不詳 │109年1月│不詳 │黃冠澍│阮高明│黃冠澍│陳宗瑋│顧時平│109年1│嘉義市盧厝│李玠興│ │八角磚、│
│(即起訴│ │月20日│ │20日3時6│ │ │ │ │ │ │月20日│16 號、16 │ │扁│長方體各│
│書附表編│ │前 │ │分許至3 │ │ │ │ │ │ │8時39 │之 2 附 1 │ │柏│11個/252│
│號4) │ │ │ │時10分許│ │ │ │ │ │ │分至9 │(立吉家具│ │ │,736元 │
│ │ │ │ │ │ │ │ │ │ │ │時47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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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4-1 │阮庭非│109年2│魏和利│109年2月│魏和利│黃冠澍│阮高明│魏和利│A │顧時平 │109年2│雲林縣虎尾│黃勝場│ │八角磚、│
│ │(即│、陳壽│月3 日│ │3日3時52│ │ │ │、黃冠│ │ │月3日7│鎮尾園 10 │ │扁│長方體各│
│ │起訴│勝 │前 │ │分許至3 │ │ │ │澍 │ │ │時55分│號 │ │ │7個/160,│
│ │書附│ │ │ │時58分許│ │ │ │ │ │ │至8時5│ │ │ │832元 │
│ │表編│ │ │ │ │ │ │ │ │ │ │分 │ │ │ │ │
│ │號5 │ │ │ │ │ │ │ │ ├─┼─────┼───┼─────┼───┤柏├────┤
│ │) │ │ │ │ │ │ │ │ │B │顧時平 │109年2│嘉義縣水上│李玠興│ │八角磚、│
│ │ │ │ │ │ │ │ │ │ │ │ │月3日8│鄉外溪洲12│ │ │長方體各│
│ │ │ │ │ │ │ │ │ │ │ │ │時37分│9 號 │ │ │2個/45,9│
│ │ │ │ │ │ │ │ │ │ │ │ │至9時 │ │ │ │52元 │
│ │ │ │ │ │ │ │ │ │ │ │ │26分 │ │ │ │ │
│ ├──┤ │ │ ├────┤ │ │ │ ├─┴─────┼───┼─────┼───┼─┼────┤
│ │4-2 │ │ │ │109年2月│ │ │ │ │顧時平(因被查│被查獲│無 │無 │扁│長方體10│
│ │(即│ │ │ │8日3時51│ │ │ │ │獲而未遂不成罪│ │ │ │柏│塊、八角│
│ │起訴│ │ │ │分許至3 │ │ │ │ │) │ │ │ │ │磚11塊(│
│ │書附│ │ │ │時56分許│ │ │ │ │ │ │ │ │ │共計21塊│
│ │表編│ │ │ │ │ │ │ │ │ │ │ │ │ │,總重74│
│ │號6 │ │ │ │ │ │ │ │ │ │ │ │ │ │5 公斤,│
│ │) │ │ │ │ │ │ │ │ │ │ │ │ │ │材積0.89│
│ │ │ │ │ │ │ │ │ │ │ │ │ │ │ │7 立方公│
│ │ │ │ │ │ │ │ │ │ │ │ │ │ │ │尺)/322│
│ │ │ │ │ │ │ │ │ │ │ │ │ │ │ │,2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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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阮庭非│109年3│范輝煌│109年3月│范輝煌│黃孟坤│阮高明│魏和利│顧時平(因被查│被查獲│無 │無 │扁│長方體13│
│(即起訴│、黎孟│月20日│(另案│27日 │(另案│(另案│ │協助租│獲而未遂不成罪│ │ │ │柏│塊、八角│
│書附表編│雄、陳│至 109│諭知無│ │諭知無│已判決│ │車、拆│) │ │ │ │ │磚15塊(│
│號7) │壽勝、│年3 月│罪) │ │罪) │) │ │座椅 │ │ │ │ │ │共計28塊│
│ │阮維城│27日 │ │ │ │ │ │ │ │ │ │ │ │,總重10│
│ │、阮文│ │ │ │ │ │ │ │ │ │ │ │ │57公斤,│
│ │心(另│ │ │ │ │ │ │ │ │ │ │ │ │材積1.29│
│ │案均已│ │ │ │ │ │ │ │ │ │ │ │ │立方公尺│
│ │判決)│ │ │ │ │ │ │ │ │ │ │ │ │)/463,4│
│ │ │ │ │ │ │ │ │ │ │ │ │ │ │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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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不詳 │109年6│不詳 │109年6月│不詳 │魏和利│阮高明│無 │無 │被查獲│無 │無 │扁│樹瘤1 塊│
│(即起訴│ │月24日│ │24日(地│ │ │ │ │ │ │ │ │柏│(11公斤│
│書附表編│ │前 │ │點不詳)│ │ │ │ │ │ │ │ │ │,材積0.│
│號8) │ │ │ │ │ │ │ │ │ │ │ │ │ │01立方公│
│ │ │ │ │ │ │ │ │ │ │ │ │ │ │尺)/3,5│
│ │ │ │ │ │ │ │ │ │ │ │ │ │ │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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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編號 │揹工 │揹工上│載運揹│福森農場│載運揹│載運木│盜伐主│交贓司│ 媒介 │收贓時│收贓地址 │故買之│木│體積、數│
│ │ │山盜伐│工上山│載運贓木│工下山│頭司機│嫌 │機 ├───┬───┤間 │ │買家 │頭│量/山價(│
│ │ │揹運期│司機 │時間 │司機或│ │ │ │賣家 │買家 │ │ │ │種│新臺幣) │
│ │ │間 │ │ │前導車│ │ │ │ │ │ │ │ │類│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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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阮庭非│108年1│魏和利│108 年12│魏和利│黃冠澍│阮高明│魏和利│陳宗瑋│顧時平│108年 │雲林縣虎尾│張志騰│扁│長方體13│
│ │、黎孟│2 月27│ │月27 日3│ │ │ │、黃冠│ │ │12月27│鎮埒內段52│ │柏│個/18,66│
│ │雄 │日前 │ │時25分至│ │ │ │澍 │ │ │日7時 │8 地號 │ │ │8元 │
│ │ │ │ │3時33 分│ │ │ │ │ │ │55分至│ │ │ │ │
│ │ │ │ │許 │ │ │ │ │ │ │8時7分│ │ │ │ │
│ │ │ │ │ │ │ │ │ │ │ │許 │ │ │ │ │
├────┤ │ │ ├────┤ │ │ │ ├───┼───┼───┼─────┼───┼─┼────┤
│2 │ │ │ │109年1月│ │ │ │ │陳宗瑋│顧時平│109年1│嘉義市盧厝│李玠興│扁│八角磚、│
│ │ │ │ │1日3 時3│ │ │ │ │ │ │月1日8│16 號、16 │ │柏│長方體各│
│ │ │ │ │分至3 時│ │ │ │ │ │ │時36分│之 2 附 1 │ │ │11個/252│
│ │ │ │ │17分許 │ │ │ │ │ │ │至9時4│(立吉家具│ │ │,736元 │
│ │ │ │ │ │ │ │ │ │ │ │分許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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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阮庭非│109年1│魏和利│109年1月│魏和利│黃冠澍│阮高明│魏和利│陳宗瑋│顧時平│109年1│嘉義縣水上│李玠興│ │八角磚、│
│ │、黎孟│月13日│ │13 日2時│ │ │ │、黃冠│ │ │月13日│鄉外溪洲12│ │扁│長方體各│
│ │雄 │前 │ │13 分至2│ │ │ │澍 │ │ │7時11 │9 號 │ │柏│11個/252│
│ │ │ │ │時22分 │ │ │ │ │ │ │分至7 │ │ │ │,736元 │
│ │ │ │ │ │ │ │ │ │ │ │時54分│ │ │ │ │
├────┼───┼───┼───┼────┼───┼───┼───┼───┼───┼───┼───┼─────┼───┼─┼────┤
│4 │阮庭非│109年1│不詳 │109年1月│不詳 │黃冠澍│阮高明│黃冠澍│陳宗瑋│顧時平│109年1│嘉義市盧厝│李玠興│ │八角磚、│
│ │ │月20日│ │20日3時6│ │ │ │ │ │ │月20日│16 號、16 │ │扁│長方體各│
│ │ │前 │ │分至3 時│ │ │ │ │ │ │8時39 │之 2 附 1 │ │柏│11個/252│
│ │ │ │ │10分 │ │ │ │ │ │ │分至9 │(立吉家具│ │ │,736元 │
│ │ │ │ │ │ │ │ │ │ │ │時47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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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阮庭非│109年2│魏和利│109年2月│魏和利│黃冠澍│阮高明│魏和利│顧時平 │109年2│雲林縣虎尾│黃勝場│ │八角磚、│
│ │、陳壽│月3 日│ │3日3時52│ │ │ │、黃冠│ │月3日7│鎮尾園 10 │ │扁│長方體各│
│ │勝 │前 │ │分至3 時│ │ │ │澍 │ │時55分│號 │ │柏│7個/160,│
│ │ │ │ │58分 │ │ │ │ │ │至8時5│ │ │ │832元 │
│ │ │ │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6 │ │ │ │ │ │ │ │ │顧時平 │109年2│嘉義縣水上│李玠興│ │八角磚、│
│ │ │ │ │ │ │ │ │ │ │月3日8│鄉外溪洲12│ │扁│長方體各│
│ │ │ │ │ │ │ │ │ │ │時37分│9 號 │ │柏│2個/45,9│
│ │ │ │ │ │ │ │ │ │ │至9時 │ │ │ │52元 │
│ │ │ │ │ │ │ │ │ │ │26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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