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42號
TYDV,110,訴,442,20210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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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鄒貴寶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呂睿翃 
      呂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 萬5,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5,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呂睿翃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每月清償20萬 元,於同日另簽發票據號碼為CH389157、票面金額為165 萬 元之本票一紙作為還款擔保,嗣因無法如期清償,被告等另 於109 年1 月17日簽立協議書一紙,表示其等同意共同負擔 債務,並以每月還款5 萬元方式清償,惟仍無法履約,故被 告等又於109 年10月31日簽立借款契約書,表明被告呂睿翃 願於次月清償全部債務,並由被告呂明義擔任此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詎被告呂睿翃僅償還25萬5,000 元,尚積欠139 萬 5,000 元未清償,被告呂明義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同負連 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契約、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借據、協議書及借款 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7 頁)。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另依原告所述



,被告等業已簽立借款契約書,表明將於109 年11月底前如 數清償所有債務,則於該時,本件債務已屆清償期限,是原 告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自無不 可,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票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39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 年8 月14日(見本院卷第79、80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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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