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13號
TYDV,110,訴,413,2021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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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陳淑萍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官寧郁律師
      鄭育霜律師
被   告 邱奕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擔保訴外人即伊之舅父陳明和對被告之債務 ,由陳明和代理伊於84年4 月24日以伊為抵押債務人,將伊 所有如附表「土地標示、建物標示」欄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如附表「他項權利」欄所示擔保 債權總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萬元債權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惟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存 在,然依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所示,該債權之確定日為84 年10月17日,迄今已逾25年以上,已罹於一般債權請求權15 年之消滅時效及5 年實行抵押權期限,自非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範圍。從而,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既無擔 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應屬消滅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陳稱: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所明定。而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 頁),並經被告於本院110 年8 月19日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 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應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然塗銷抵押權 登記之判決,性質上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應自 判決確定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如宣告假執行,將使 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不 合,故不得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
┌─────────────────────────────────────────┐
│一、土地標示 │ │
├────────────────────┬───┬─────────┬──────┤
│土地坐落 │地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 │ │
│縣市 │鄉鎮市 │段 │小段 │地號 │目 │ │ │
│ │ │ │ │ │ │ │ │
│ │ │ │ │ │ │ │ │
├───┼────┼───┼───┼───┼───┼─────────┼──────┤
│桃園市│中壢區 │榮南 │ │ 9 │ │1,226 │151/1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二、建物標示
│ │
├──────────────┬────────┬─┬────────┬──────┤
│建號 │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築│(平方公尺) │ │
│ │ │ │式│ │ │
│ │ │ │樣│ │ │
│ │ │ │主│ │ │
│ │ │ │要│ │ │
│ │ │ │建│ │ │




│ │ │ │築│ │ │
│ │ │ │材│ │ │
│ │ │ │料│ │ │
│ │ │ │ │ │ │
│ │ │ │ │ │ │
├───┼──────────┼────────┼─┼────────┼──────┤
│675 │桃園市中壢區榮南段 9│桃園市中壢區功學│鋼│76.99 │全部 │
│ │地號 │社新村 204 之 2 │筋│ │ │
│ │ │號 3 樓 │混│ │ │
│ │ │ │凝│ │ │
│ │ │ │土│ │ │
│ │ │ │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他項權利: │
│⒈登記日期:84 年 4 月 24 日。 │
│⒉權利種類:抵押權。 │
│⒊字號:中字第 020685 號。 │
│⒋權利人:邱奕斌。 │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 72 萬元。 │
│⒎存續期間:自 84 年 4 月 18 日至 84 年 10 月 17 日。 │
│⒏設定義務人:陳淑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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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