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86號
TYDV,110,訴,386,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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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懋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鴻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   告 李芯慧 
      謝季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047 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0 年3 月20日起;被告丙○○自110 年3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9,04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如因本契約發生爭議時,雙方合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與被告甲○○簽訂之虎藏燒肉 丼食所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有明文約定(見 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丙○○則在系爭契約上簽名蓋章, 擔任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又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甲○ ○有違反系爭契約所定義務之情事,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 約金及買賣價金(詳如後述),是顯屬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 之範圍,依上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此先敘明。二、原告主張:伊為「虎藏燒肉丼食所」連鎖事業之經營者,被 告甲○○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並在基 隆市○○區○○路00號1 樓經營伊之基隆加盟店(下稱系爭 加盟店),加盟期間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111 年1 月31日 止,而被告丙○○則為被告甲○○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嗣原告依約至系爭加盟店督導稽查,發現系爭加盟店有如附 表所示之違約行為,且均未改善。嗣原告通知被告甲○○終 止系爭契約之律師信函已經被告甲○○於109 年9 月15日收 受,是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無誤。惟原告仍得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甲○○賠償 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6 項非指定材料×每項20萬元=120 萬元),並沒 收保證金10萬元。另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項、第10條第 1 項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擅自 以原告商標於網路FB上販售來源不明之中秋烤肉組之違約行 為,賠償原告8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在 網路上販售之4 項非指定材料×每項20萬元=80萬元),並 沒收保證金10萬元。另被告甲○○於109 年9 月8 日向原告 訂購食材29,047元之部分,原告則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其如數給付價金。又被告丙○○既為被告甲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甲○○就上開債務負連帶責 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029,0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被告甲○○經營系爭加盟店所使用、 購買之非指定材料雖確實存放於系爭加盟店,然該等材料是 否即為被告甲○○經營系爭加盟店所使用者,原告應加以證 明。實則被告甲○○於經營系爭加盟店之餘,曾另行製作愛 心便當贈與數個慈善基金會,提供基隆地區弱勢家庭以及獨 居老人食用,故被告甲○○購買上開非指定材料,係用於製 作此等愛心便當。蓋原告所供應之食材價格高出一般市價之 行情,而被告甲○○製作愛心便當,當然選擇單價較低接近 市價行情之食材,才得以負擔。是被告甲○○此部分並無何 違約行為。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中秋烤肉組係當時適逢中 秋節,而原告公司雖有提供中秋烤肉組合供加盟店主販售, 但因原告所提供之組合,在被告甲○○經營區域中,經顧客 反映份量不足,被告甲○○始自行提出烤肉組合先行宣傳, 提供顧客預購,然因原告已對被告甲○○解約,故上開中秋 烤肉組合並未接獲預購,更無賣出之事實。則被告甲○○自 然亦無使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非指定材料。若被告甲○○ 有購買或使用非指定材料之行為,理應自始違約不再向原告 訂貨,以降低成本費用提高獲利。縱本院認定被告有違約且 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額亦明顯過高,應 予酌減,蓋原告每項材料利潤價格均不可能高達20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經查,原告就所主張其為「虎藏燒肉丼食所」連鎖事業之經 營者,被告甲○○於107 年11月21日與其簽訂系爭契約,經 營系爭加盟店,加盟期間自108 年2 月1 日起至111 年1 月 31日止,而被告丙○○則為被告甲○○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暨附件、資料確認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4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五、次查,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約行為之事實, 亦據提出督導手冊、虎藏門市督導稽查追蹤表、門市查核評 鑑表、督導照片、門市督導限期改善單、手機之商品宣傳照 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103 頁),核與所述,尚屬相 符。且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執行總監乙○○亦於本院11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略以:「(提示本院卷第47至10 3 頁之督導及評鑑資料後問:這些資料是你去做的?其經過 ?)是,我第一次8 月6 日有看到被告有進非原告公司的食 材,我有拍照跟通知公司。第二次是8 月15日去複檢,公司 也有提限期改善單。我去複檢,但被告未改善。8 月22日去 複檢上次的改善單,一樣沒有改善。8 月26日公司委託我送 最後改善單並告知公司要跟加盟店解約。」、「(問:你是 在加盟店何處發現非約定食材?)冷藏室、冷凍室與出餐平 台上都有。」、「(問:有看到出何餐?)雪花牛、梅花豬 、雞腿都有。有現場用餐的客人跟外帶便當。」、「(問: 看到的非約定食材如同你在單子上所寫?)是。」、「我有 明確告知違規還有複檢的時間。這在表上都有記載。對方前 幾次說好。但第二、三次一樣沒改善。最後一次我說公司會 跟加盟店解約並走法律途徑,他們就說要告去告沒關係,反 正他們說做愛心便當就好。」、「(問:如何分辨被告使用 非約定食材?)在冷凍室的包裝有貼非公司出品的標籤。是 貼其他公司的標籤。使用中的肉我有拍照,也是非公司的產 品,因為包裝拆下來還在那邊。」、「(問:是否都是以包 裝袋認定有非約定食材?)否。除了包裝以外,舉例而言公 司提供的雞腿是有醃製的,但被告使用的是沒有醃製的。還 有梅花豬被告是使用組合肉,所以會散開來,公司提供原肉 ,會散開也不會那麼誇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至228 頁)。核與原告所述,亦無不符,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尚屬非虛。
六、至被告雖以其係使用非指定材料製作愛心便當等情詞置辯, 惟查,被告固有製作愛心便當捐贈予慈善基金會之事實,有 被告提出之感謝狀及餐券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至17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無誤,有財團法人台灣兒 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基隆分事務所110 年4 月8 日台童基扶 字第1100000343號函、財團法人計志文聖道基金會110 年4 月8 日計聖基字第110016號函、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110 年4 月27日華社字第1100300 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7 、179 、181 、193 頁)。然依上開證人 乙○○所述,可知其於稽查時,在系爭加盟店之冷藏室、冷 凍室與出餐平台上都有見到非指定材料如雪花牛、梅花豬、 雞腿等;且依前述督導單所載,系爭加盟店所使用非指定之 燒肉醬,由5 公升使用至110 年8 月26日時,僅餘1/5 罐( 見本院卷第99頁)。是依上開非指定材料散見系爭加盟店內 各處之情,尚難認為被告甲○○能明確將指定材料與非指定 材料各自用於營業或製作愛心便當所用。此外,依上開燒肉 醬之使用數量及上述慈善基金會回函所述愛心便當數量合計 僅約180 餘個等情觀之,亦難認為前揭非指定材料係全部用 於製作愛心便當所用。故被告所辯其將上開非指定材料均用 於製作愛心便當乙節,尚難採信。況一般經營原告之加盟店 者,若均得以製作愛心便當作為其得使用非指定材料之理由 ,勢必將增加原告稽核其加盟店品質之困難,導致加盟契約 此方面之約定有形同具文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上開所辯, 尚無解於其已違反系爭契約所定不得使用非指定材料之認定 結果。
七、按於乙方(即被告甲○○)加盟期間,所有經甲方(即原告 )指定使用之物品包含原料、副原料……,乙方須向甲方或 甲方指定之廠商訂購,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私自向他人 採購,若經查獲屬實,每件之商品須賠償甲方20萬元整之懲 罰性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約定(見本 院卷第25頁)。本件被告甲○○有於經營系爭加盟店期間, 使用如附表所示共10項之非指定材料之行為,既經認定如前 ,則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賠償其以每項非指定材料20萬元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揆諸上揭約定,固屬有據。八、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且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 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 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 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 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本院審 酌被告甲○○經營系爭加盟店迄至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止,僅 不到9 個月,再衡諸一般社會之經濟狀況,從事加盟店之營 業者,已難以獲得高額之利潤,而系爭加盟店使用非指定材 料之數量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稽查單觀之,亦非大量,顯 見所能造成原告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事,認為本件原告請求



每項非指定材料以20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其金額尚嫌過高, 加以原告已得沒收被告甲○○之10萬元保證金,此亦為原告 在起訴狀中有所述及,是本院綜衡各情,認本件原告所得請 求之違約金總金額,應以20萬元為當。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金額,即不足採。
九、再按甲方(即原告)或甲方指定之廠商供應乙方(即被告甲 ○○)物品,乙方應以現金或匯款給付貨款,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約定。就此原告主張被告甲○○經營 系爭加盟店期間,尚積欠其食材之價金29,047元之部分,業 據提出請款單1 紙、銷貨單4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至129 頁),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甲 ○○如數給付上開價金,揆諸上揭約定,自亦可採。十、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 ;且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再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觀民法第273 條規定即明。本 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相關約定,得請求被告甲○○給付合計22 9,047 元之事實,既經認定,而被告丙○○又為被告甲○○ 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應連帶負責之部分,洵屬有據。
十一、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金錢給付 之債,又無確定期限,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 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甲○○自110 年3 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37 頁送達 證書所載);被告丙○○自110 年3 月16日起(見本院卷 第149 頁送達證書所載),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十二、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規定保證與連帶 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9,047 元,及被告 甲○○自110 年3 月20日起;被告丙○○自110 年3 月16



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 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十四、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 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另其餘原告之訴經 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 合,爰亦併予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十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
附表:
┌─┬───────┬─────────────┬─────────┬───────┐
│編│日 期 │違 約 行 為 │原告督導處理 │備 註 │
│號│(民國) │ │之經過 │ │
├─┼───────┼─────────────┼─────────┼───────┤
│1.│109 年8 月6 日│使用非指定材料(牛培根肉片│口頭限期改善 │非指定材料共4 │
│ │ │、豬梅花肉片、豬五花肉片、│ │項 │
│ │ │燒肉醬),並擅自發行電子儲│ │ │
│ │ │值卷 │ │ │
├─┼───────┼─────────────┼─────────┼───────┤
│2.│109 年8 月15日│上開違約行為未改善 │以限期改善單之書面│非指定材料增加│
│ │ │使用非指定材料之項目增加(│限期7日內改善 │為6 項 │
│ │ │牛培根肉片、豬梅花肉片、豬│ │ │
│ │ │五花肉片、燒肉醬、米、雞腿│ │ │
│ │ │排),並擅自發行電子儲值卷│ │ │
├─┼───────┼─────────────┼─────────┼───────┤
│3.│109 年8 月22日│上開違約行為未改善,且使用│ │非指定材料共4 │
│ │ │非指定材料之項目增加(牛培│ │項 │




│ │ │根肉片、豬梅花肉片、豬五花│ │ │
│ │ │肉片、燒肉醬、米、雞腿排)│ │ │
│ │ │。另系爭加盟店未經原告同意│ │ │
│ │ │擅自以原告商標於網路FB上販│ │ │
│ │ │售來源不明之中秋烤肉組(內│ │ │
│ │ │含非指定材料:味噌雞腿排、│ │ │
│ │ │生食級干貝、虎藏秘製燒肉醬│ │ │
│ │ │、味噌醬) │ │ │
├─┼───────┼─────────────┼─────────┼───────┤
│4.│109 年8 月26日│上開違約行為未改善 │以限期改善單之書面│ │
│ │ │ │要求立即停止販售未│ │
│ │ │ │經原告同意販售之商│ │
│ │ │ │品及立即停止違約之│ │
│ │ │ │行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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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懋豐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