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
陳 彧
被 告 賴正昌
賴正峯
賴浩寬 (現所在處所不明)
賴玉玲
傅美真
受告知訴訟
人 傅榮來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受告知訴訟人傅榮來與被告賴正昌、賴正峯、賴浩寬、賴玉玲、傅美真就被繼承人傅蘭安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賴正昌、賴正峯、賴浩寬、賴玉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傅榮來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 1,087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對 之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100 年9 月13日桃院永 100 司執坤字第63824 號債權憑證。而訴外人傅蘭安妹於民 國104 年2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賴正昌、賴正峯、 賴浩寬、賴玉玲、傅美真及傅榮來均未拋棄繼承,惟怠於行 使分割其繼承所得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 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 條規定,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傅美真:就本案不瞭解等語。
(二)被告賴正昌、賴玉玲:就本案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賴正峯、賴浩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 114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 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 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 第242 條代位行使。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方 式予以分配,同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 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對傅榮來有9 萬1,087 元之本金及利息 與違約金債權,前於100 年間持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傅 榮來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獲發本院100 年度桃院永100 司 執坤字第63824 號債權憑證等情,有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 憑(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 頁)。又被繼承人傅蘭安妹於 104 年2 月1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賴正昌、賴正峯、賴浩寬、賴玉玲、傅美真與受告知訴訟 人傅榮來,均未拋棄繼承,迄今未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9 年5 月29日桃院祥家君109 年 度(行政)字第109052905 號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8-31頁背面)。 是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及兩造之主張後,認原告對傅榮來確 有9 萬1,087 元之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債權,且傅榮來雖 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仍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 致原告無法就傅榮來繼承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且系爭遺產 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 其為保全對傅榮來之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 定代位傅榮來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及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 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748 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從而 ,本院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節,認關 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被告及傅榮來依如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傅榮來訴 請被告就被繼承人傅蘭安妹所遺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五、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 ,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 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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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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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平方公尺│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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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園市 │大溪區 │東隆段 │2226 │2735.89 │公同共有56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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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桃園市 │大溪區 │永昌段 │538 │ 782.86 │公同共有14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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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桃園市 │大溪區 │永昌段 │539 │2366.11 │公同共有14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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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桃園市 │大溪區 │永昌段 │540 │1959.29 │公同共有14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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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桃園市 │大溪區 │永昌段 │541 │ 965.30 │公同共有14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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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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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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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正昌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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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賴正峯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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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賴浩寬 │ 6分之1 │
├──┼───────┼────────┤
│4 │賴玉玲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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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傅美真 │ 6分之1 │
├──┼───────┼────────┤
│6 │傅榮來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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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訴訟費用負擔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賴正昌 │ 6分之1 │
├──┼───────┼────────┤
│2 │賴正峯 │ 6分之1 │
├──┼───────┼────────┤
│3 │賴浩寬 │ 6分之1 │
├──┼───────┼────────┤
│4 │賴玉玲 │ 6分之1 │
├──┼───────┼────────┤
│5 │傅美真 │ 6分之1 │
├──┼───────┼────────┤
│6 │原告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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